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70474405W。
法定代表人:饶全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清、岳永发(实习律师),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兴旺,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电缆已尽到了谨慎妥善的管理义务,***在挂断电缆线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亦未告知道路管理部门、交警部门及上诉人,对于缆线脱落之事,不能强行要求上诉人在线被挂断后就知道并立马做出措施。同时,对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发生的损害,发生交通事故与电缆线脱落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对于电缆线脱落上诉人无过错及过失,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主观上故意和过失,客观又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本案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对此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处理的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8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与玉泉路交叉路口,被道路上脱落的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管理的电缆线刮碰跌落受伤,经住院治疗57天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2018年11月2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至今云南广电公司付过2000元,其他费用并未支付。另查明,本案中脱落的电缆线系由被告***所有的大货车挂断所致。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1、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管理的电缆线被被告***的大货车挂断后,脱落在道路上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未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也未能及时处理。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在明知道路上有脱落的电缆线仍强行通过,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到损伤。上述三个原因是造成原告受损的原因。结合案件审理法院确定造成原告受损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应付60%的责任,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应付25%的责任,被告***应付15%的责任。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判定,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是指对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确定。二者不可等同,故作上述认定。2、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认定51548.6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得出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护理费为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5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7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390.4元(30996元/年×8年×30%);6、后续治疗费,根据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于伤残等级认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系具有很强专业性的鉴定,若不进行司法鉴定将难以计算原告的损害后果,且不进行该司法鉴定将有明显不利原告的结果出现,由此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鉴定费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案鉴定费1800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应承担36262.26元(149049.05元×25%-2000元+1000元),被告***应承担23157.36元(149049.05元×15%+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36262.26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2315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管理的电缆线被***的大货车挂断后,脱落在道路上,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明知道路上有脱落的电缆线仍强行通过,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到损伤。虽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负全责,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针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判定,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则是指对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确定,二者不可等同。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作为该电缆线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监控义务,对脱落电缆线未及时处理,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驾驶大货车将电缆线挂断,脱落在道路上未及时通知相关部门,造成安全隐患,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承担1678.5元,***承担16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古颖
审判员 田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