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

某某与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330号
原告:***,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70474405W。
法定代表人:饶全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发,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雪,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岳永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8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839.0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与玉泉路交叉路口,被道路上脱落的由被告管理的电缆线刮碰跌落受伤,经住院治疗57天,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2018年11月2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至今云南广电公司付过2000元,其他费用并未支付。现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受伤是因其未观察路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其次,被告对电缆的安装符合行业安全标准。第三,电缆线是被被告***的大货车挂断后脱落至地面,未报给相关部门才导致发生事故。
被告***辩称,一、被告架设的电缆线如何架设,及电缆线脱落后是否进行过排险处理不得而知,不能将责任推给被告***。二、原告的鉴定,是自己去做的鉴定,只要相对人提出异议就应该重新鉴定。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追加被告也是不能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依据自己的鉴定资质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并不具有鉴定资质。为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与玉泉路交叉路口,被道路上脱落的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管理的电缆线刮碰跌落受伤,经住院治疗57天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2018年11月2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至今云南广电公司付过2000元,其他费用并未支付。另查明,本案中脱落的电缆线系由被告***所有的大货车挂断所致。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本院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管理的电缆线被被告***的大货车挂断后,脱落在道路上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未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也未能及时处理。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在明知道路上有脱落的电缆线仍强行通过,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到损伤。上述三个原因是造成原告受损的原因。结合案件审理本院确定造成原告受损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应付60%的责任,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应付25%的责任,被告***应付15%的责任。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判定,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是指对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确定。二者不可等同,故作上述认定。2、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认定51548.6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得出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护理费为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5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7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390.4元(30996元/年×8年×30%);6、后续治疗费,根据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于伤残等级认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系具有很强专业性的鉴定,若不进行司法鉴定将难以计算原告的损害后果,且不进行该司法鉴定将有明显不利原告的结果出现,由此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鉴定费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案鉴定费1800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应承担36262.26元(149049.05元×25%-2000元+1000元),被告***应承担23157.36元(149049.05元×1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36262.26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23157.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计1678.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佛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