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新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7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十三楼13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95947F。
法定代表人:邱凯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金来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6507097Y。
法定代表人:陈锦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武,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火炬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中,新浪公司对其主张包括完工量、造价等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火炬建设公司为国有企业,涉案零星工程结算依法须经审核、复核以确保国有资产的正确使用。新浪公司在完成施工手续后,在工程结算计算、经第三方审核结算后,应当进行结算复核。《结算定案书》虽由员工“王天森”签名,但王天森不能代表火炬建设公司。而火炬建设公司并未对复核书结论予以确认,若该定案书作为火炬建设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明显程序有误。综上,在涉案工程的结算过程中,存在程序性漏洞,新浪公司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新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均经过了双方的验收及确认。
新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火炬建设公司向新浪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43.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案外人中山市明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接受火炬建设公司的委托,对其开发的逸骏华庭D7-B栋01、02、03户型室内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款出具了中介预算书。中介预算的报告结果反映,逸骏华庭D7-B栋01、02、03户型室内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含税)为118396.33元。2015年4月29日,火炬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新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施工图总承包,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期为30天,拟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30日竣工完成(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总价为107043.74元,参照中标价与中介预算价的下浮率11.29%计算;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后支付,进度款最高可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新浪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退场并交付火炬建设公司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火炬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并向新浪公司送达。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反映涉案工程决算价为“107043.74元,结算无增减,按合同完成”,审查表上同时有火炬建设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涉案工程负责人)王天森及法定代表人邱凯城签字并加盖火炬建设公司的公章。后新浪公司将持有的涉案工程合同、图纸等资料交给火炬建设公司,火炬建设公司又委托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款编制结算复核报告。2018年1月,宏茂公司制作结算复核报告并向双方送达。结算复核报告结果反映,逸骏华庭(步行街二期)D7-B栋01、02、03户型室内维修工程的合同金额为107043.74元,送审造价为107043.74元,结算审核造价为107043.74元。因火炬建设公司至今未向新浪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故新浪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新浪公司主张以结算复核报告认定的工程结算复核造价进行结算,火炬建设公司不同意以该工程造价结算,辩称该结算复核报告中的结算定案书没有火炬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的结算定案书显示,“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新浪公司的公章并附上法定代表人陈锦河的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未加盖火炬建设公司的公章,但有王天森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浪公司与火炬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新浪公司已完成涉案维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火炬建设公司使用,故火炬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前后,由火炬建设公司分别委托明德公司、宏茂公司先后出具了中介预算及结算复核报告,火炬建设公司亦亲自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最终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复核造价为107043.74元。火炬建设公司不同意以该造价作为涉案维修工程的结算价,辩称其未在结算复核报告中的结算定案书上加盖公章作为最终确认,但火炬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结算复核报告后有进行最终的审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结算复核报告,同时火炬建设公司亦未对其未加盖公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结算定案书中已有其工程部经理(涉案工程负责人)王天森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火炬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新浪公司依据结算复核报告主张火炬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7043.7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火炬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新浪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43.74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新浪公司已预交),由火炬建设公司负担(火炬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新浪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火炬建设公司确认王天森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对王天森在复核报告上签名的效力不予确认,认为该签名只有通过公司的确认才能发生效力。火炬建设公司在收到结算复核报告后,没有向新浪公司或者宏茂公司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新浪公司完成的零星维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火炬建设公司使用,故火炬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关于宏茂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复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新浪公司为证明应当以结算复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向法院提交了经火炬建设公司工程部经理、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以及火炬建设公司委托宏茂公司出具的结算复核报告作为证据,已经完成其作为施工方的举证责任。火炬建设公司主张结算审查表上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不应以结算复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火炬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先后委托了明德公司制作中介预算书、后再由宏茂公司编制结算复核报告,得出结算工程款均为107043.74元。在收到宏茂公司的结算复核报告后,火炬建设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王天森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该签名行为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对火炬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火炬建设公司不确认上述签名并进而对复核报告不予确认,依常理亦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新浪公司重新委托复核,或自行组织复核。但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火炬建设公司对该结算复核书,长时间不予确认,也不通知新浪公司另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采信新浪公司的主张,以复核报告为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火炬建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马燕清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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