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远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四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所记载的信息,即第四工程公司还差125.21吨材料未交付三远钢公司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方面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不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结算工程量,不能够当做证据采信,另一方面该鉴定意见既未经质证,鉴定人也未出庭。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原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并未出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工程公司与三远钢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定做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致的约束力。根据案涉合同对“损耗材料不回收”和“其它剩余材料退回”的约定,合同双方均对剩余原材料68.174吨均没有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剩余原材料的形式是边角余料还是整块钢板。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原材料的解释不一,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就此依据第三方鉴定机构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图纸计算没有剩余钢材的鉴定结论,结合三远钢公司关于有两块完整钢板的自认,判决三远钢公司向第四工程公司返还钢板两块并无不当。至于第四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止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