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九福木材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九福木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赵家山组。
经营者:周义志,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见生,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希兵,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九福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九福木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远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号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诉讼程序适用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案系重复起诉。九福木材部就本案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394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1394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该案已生效。本案与139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二、本案没有任何新证据,九福木材部提交的鉴定申请是对1394号案件发生前的事实、状况的鉴定,不属于新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本案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九福木材部的各项工程费用,但上述费用的支出没有任何支付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既然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相关支出,最后却是参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酌情认定九福木材部的损失,前后矛盾。在九福木材部主张赔偿损失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的基础上,直接参照上述办法,明显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九福木材部在拆迁时已获得相应补偿。四、三远公司不同意鉴定,故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五、九福木材部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为湖南省鑫义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发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署,但长沙市发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长沙市沐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更名于2015年2月11日,故该证据系虚假的,但却被一审法院采信。
九福木材部辩称: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无误,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018)湘010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94号判决)对于九福木材部的提出的要求三远公司赔偿建设损失的反诉请求,认为因九福木材部未提供投资建设市场额全部有关票据和费用清单以及支付依据,故对该请求暂不予以支持。言外之意就是,在九福木材部提供了完整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九福木材部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能够确定被拆除的木材市场内既有砖混结构也有钢架结构,一审法官参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酌情认定九福木材部的损失系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三、九福木材部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九福木材部一审起诉请求:1、三远公司向九福木材部支付建设损失7284706元和利息1326423.55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9年4月2日起7284706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三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三远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九福木材部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天心区远公司土地面积共计约60亩(即土地总面积55.032亩加上向相邻村组租赁的土地,减去已租赁给黄双文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6.2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如因甲方原因未交付部分土地则按相应比例减少租金),乙方对甲方所出租的土地权属状况及现状已经充分了解,愿意承包租赁该土地。闲置土地出租给九福木材部用于竹木结构件生产、销售、研发基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拆迁临107国道经营户后,给予乙方两个月的建设期于第三个月开始计算租金,南边经营户在三远公司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租金。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租赁价格为:1、第一年至第四年280万元/年;2、第五年租赁价格为308万元;3、租期内第六年租赁价格为338.8万元;4、租期内第七年租赁价格为372.68万元;5、租期内第八年租赁价格为409.948万元。甲方拆迁107国道临街经营户后,乙方支付租金180万元。甲方拿到原长沙县发改局企业投资备案文件及长沙县建设局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乙方支付租金280万元。后续租金乙方应在每一个年度租赁期届满前的60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租金。
为保证经营合法性,乙方提供竹木结构生产、销售、研发基地建设方案,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方案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建筑规范。三远公司办理报建手续,报建手续费用依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50%。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报建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按3‰每天收取滞纳金。因政府原因确实办证困难,不影响租金收取。
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租赁期内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违约行为,甲方在租赁期满时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如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甲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租金总金额30%的违约金。在租赁期内,如因政府城市建设等非甲方自身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应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将所承租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交还给甲方。如政府对乙方所建设施有所补偿,在租期前四年内甲方应按政府补偿全额给予乙方,如在租期内第五、六年甲方按政府补偿的50%补偿给予乙方(甲方转租过来部分除外),如在租期内第七、八年甲方应按政府补偿的30%补偿给予乙方,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其他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甲方如因自身经营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应当自接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交还给甲方。乙方所建设施参照政府拆迁补偿办法,在租期前四年内甲方应按政府补偿办法全额给予乙方,如在租期内第五、六年甲方应按政府补偿办法的50%补偿给予乙方,如在租期内第七、八年甲方应按政府补偿办法的30%补偿给予乙方(甲方转租过来部分除外),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它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乙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场地清理完毕后,将所承租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无偿交与甲方,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补偿甲方3个月的租金,甲方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其他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合同签订后,九福木材部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三远公司支付了100万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共计230万租金。九福木材部同时进行市场的准备工作,法定代表人为周义志的案外人湖南省鑫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根据粟山市场工程需要,分别支出粟山市场工程挖机工程费410100元;混凝土地面、路面工程费2220950元;下水管、护坡及留离井工程工程费352720元;钢架棚、房屋工程费3421824元;粟山市场水电工程工程费336652元;支出消防罚款55000元,以上费用支出均为湖南省鑫义投资有限公司且有相关收据以及发票。2008年4月1日实施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办法》,载明企业房屋的补偿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
合同履行过程中,九福木材部未向三远公司提供竹木结构件生产、销售、研发基地的建设方案,三远公司也未到原长沙县发改局和建设局办理企业投资备案和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等手续。
木材市场投入使用后,陆续有商户在市场进行营业。由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2015年3月13日,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发出一份《拆除违规木材市场通告》,对九福木材部经营的木材市场作为违章建筑,要求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4月30日,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长综处字天直三(2015)第1312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九福木材部经营的木材市场系违章建筑,将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5月21日,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依据政策,对市场商户进行补助的情况下,将木材市场予以了拆除和关闭。
另查明,三远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呈请的《报告》中写明,受让原广州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土地后,将用于建设二期生产基地,进行钢结构、网架、彩板、活动房材料的生产、安装、销售等用途。
2015年8月18日,九福木材部委托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九福木材部租赁的木材市场的面积进行了勘察,认定面积为30525.95平方米。一审天心区法院综合认定,九福木材部租赁的面积为30525.95平方米,约46亩。
再查明,三远公司所有的位于天心区的土地,原属广州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国土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号。2013年,三远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项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3738平方米(约50亩),用途为工业用地。
由于三远公司和九福木材部就木材市场的租金和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三远公司诉诸天心区法院。九福木材部提出反诉要求三远公司赔偿建设损失679.8246万元。天心区法院(2018)湘0103民初1394号判决书就本案争议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九福木材经营部提出的,要求三远公司赔偿建设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九福木材经营部未提供建设市场的全部投资建设市场的票据和费用清单及支付凭据,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后该判决经中院二审,高院再审均予以维持。
三远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向天心区法院提供的2014年9月16日的《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钢木结构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长县住建发[2014]203号)证据和2014年8月27日的《长沙县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长县发改备:[2014]79号)的证据,经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为伪造文件,长沙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文件也涉嫌伪造。天心区法院已依法将上述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公安分局进行处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九福木材部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请求,经双方摇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107沿线栗山市场所拆厂房、房屋、地面井、管道、下水、水电、地面硬化、钢架棚”的价值予以评估,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施工图纸以及产权证等有效证据,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及资产评估。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单包干合同》、《长沙市征地补偿办法》、收据、发票、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2018)湘0103民初1394号判决书、中院二审判决书以及高院再审裁定、工作联系函、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所谓重复起诉,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尽管与前案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而且本案中九福木材部在起诉的时候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请求。此外,本案亦不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九福木材部要求赔偿建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证据不足,暂不处理,尽管最后判决驳回了九福木材部的该项反诉请求,但并不是因为九福木材部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是因为证据问题,暂时不处理。因此九福木材部有权在提交新证据并提出损失鉴定申请后再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不符合政府关于土地的规划利用规定。合同有效,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为筹办木材市场,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三远公司负责办理出租场地的竹木结构件生产、销售、研发基地的报建手续。作为土地所有人,三远公司明知出租土地系工业用地,主要用于钢结构的生产、安装、销售等用途,不能用于商业用途的出租,仍然与九福木材部签订商业用途的《土地租赁合同》,导致不能办理木材市场的报建手续,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人员涉嫌伪造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长沙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报建手续,致使承租人九福木材部建造的木材市场作为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三远公司,三远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九福木材部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九福木材部对三远公司所出租的土地权属状况及现状已经充分了解,愿意承包租赁该土地。故九福木材部对该土地属于工业用地的属性,应有一定的了解。九福木材部在合同中与三远公司约定,将土地的租赁用途变更为:竹木结构件生产、销售、研发基地,说明九福木材部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解除合同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三远公司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三远公司如因自身经营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九福木材部,九福木材部应当自接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交还给三远公司。九福木材部所建设施参照政府拆迁补偿办法,在租期前四年内,三远公司应按政府补偿办法全额给予九福木材部。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它损失双方互不追究。由于九福木材部对合同亦有一定程度的违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九福木材部应自负违约赔偿责任的20%。上述违约责任的认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支持。第三,损失大小的确定。九福木材部提交的证据尽管并不充分、有效、足以证明损失大小,且现在也无法鉴定损失大小,但九福木材部损失客观存在,不能仅凭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根据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和违约人的过错程度,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违约应该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九福木材部所建设的市场系违章建筑,最后被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拆除,一审法院参考政府征收中对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即2013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企业房屋中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710元每平方米、企业办公设施装修以及设施补偿费标准为580每平方米,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以及双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本案的建设损失为400万元,三远公司应该赔偿九福木材部损失32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均存在违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九福木材经营部赔偿损失3200000元;二、驳回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九福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78元,减半收取36039元,由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九福木材经营部负担24039元。
本院另查明,三远公司与九福木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远公司曾于2015年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2015)天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8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8)湘0103号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九福木材部在该案中提起了反诉,其反诉请求为:一、确认九福木材部和三远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三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三远公司返还土地租金230万元;四、三远公司承担九福木材部垫付的拆除费用43.8335万元;五、三远公司赔偿九福木材部建设损失679.8246万元;六、三远公司赔偿九福木材部行政罚款5.5万;七、三远公司支付拆违补助金224.1459万元(按90元/平方米计算);八、三远公司赔偿九福木材部资金占用损失82.2972万元;九、三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湘0103号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对于九福木材部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认为“九福木材部未提供投资建设市场的全部有关票据和费用清单及支付凭据,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认定“九福木材部同时进行市场的准备工作,法定代表人为周义志的案外人湖南省鑫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根据粟山市场工程需要,分别支出粟山市场工程挖机工程费410100元;混凝土地面、路面工程费2220950元;下水管、护坡及留离井工程工程费352720元;钢架棚、房屋工程费3421824元;粟山市场水电工程工程费336652元”。上述款项的认定仅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以及收据作为凭证,无转账记录。九福木材部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每天的现金流很大,大部分是现金交付。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认为,由于交易金额非常大,九福木材部未提交任何转账凭证,全部使用现金结算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无法确定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结合询问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九福木材部虽在1394号案件中提起“三远公司赔偿九福木材部建设损失679.8246万元”的反诉请求,但前诉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九福木材部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暂不支持,尽管最后判决驳回了九福木材部的该项反诉请求,但并不是因为九福木材部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是因为证据问题,暂时不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按照举证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不得拒绝裁判。前诉“暂不支持”的处理方式虽有不妥,但不能因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有问题而导致九福木材部对该部分损失丧失了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鉴于一审法院在前诉中未对九福木材部的该项诉请做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因缺少工程承包合同的转账记录,本案虽无法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无法确认九福木材部的具体损失,但结合九福木材部提交的照片、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九福木材部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和违约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参考政府征收中对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酌情认定本案的建设损失为400万元,三远公司应该赔偿九福木材部损失3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400元,由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佩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