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511执4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桃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湘051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10126.08元。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无可用余额,微信、支付宝无开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无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无住房公积金。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湘E1××**号机动车,无法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