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1民初1465号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吉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60号阳光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久武,经理。
被告:**龙,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博特公司)诉被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泰吉公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吉公司、**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587.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9510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博特公司变更诉讼请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7458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245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174587.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3日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87575.6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建欧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013年7月30日原告博特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欧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的混凝土。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14年12月27日,工程封顶。至2015年2月4日二次结构完工,共供应混凝土3277.5方,总计货款884587.5元,被告泰吉公司中途支付了5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4587.5元。庭审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又支付了150000元。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对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欧凯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履行合同供应的量是3277.5方,总计价款884587.5元,已付金额56万元,尚欠324587.5元;3、对账确认单,证明尚欠货款金额324587.5元。
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吉公司承建欧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混凝土,2013年7月30日原告博特公司(供方)与被告泰吉公司(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吉公司承建的欧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的混凝土,价格为220元至285元/方不等。供方供应需方的预拌混凝土,垫资30万元货款后每月结清一次,以此类推,直至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前付清垫资的30万元砼款,剩余欠款需方必须在二次结构完工后十五天内全部结清给供方。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需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吉公司承建的工程总共供应混凝土3277.5方,总计货款884587.5元,被告泰吉公司已支付货款56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龙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4587.5元。庭审后,被告泰吉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现尚欠混凝土款1745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特公司与被告泰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吉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和对账,故所欠款项事实清楚。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4587.5元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之日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剩余欠款需方必须在二次结构完工后十五天内全部结清给供方。否则应由需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自书二次结构完工之日为2015年2月4日,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计算之日为双方对账确认的次日,即2015年7月10日。关于被告**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原告博特公司和被告泰吉公司,原告也认为被告**龙系现场(工地)负责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龙连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也应相应核减。被告泰吉公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5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45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174587.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星基
审 判 员 金 璐
代理审判员 刘 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