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821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吉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60号阳光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74587.5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5613元、执行费2518.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卫农
审判员熊尹亮
人民陪审员王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