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6492540627R。
法定代表人:蒋敦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曾琰民,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46078947L。
法定代表人:王久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0402.9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监理机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视为上诉人收到了该验收报告,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接收主体为上诉人而不是监理部门,上诉人与监理部门签订的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监理部门有权代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报告》,也没有约定监理部门收到施工单位的报告视为建设单位收到该《报告》,我国法律也没有这类规定。涉案工程在2016年9月才竣工验收,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390402.9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1519558.40元及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通过泰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怡心家园A标段的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怡心家园A标段公租房1#、4#楼,合同价款为6820355.88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如期竣工,否则应在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承担支付每日万分之二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聘请了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进行监理。因招标不可预见的客观地质原因,基础出现重大改变,被告对项目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2013年9月初完工后于2013年9月6日书面报请该工程监理部门要求组织验收,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直到2016年9月,被告才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泰和县审计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因设计变更,该工程造价调整为7808058.40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88500元,尚欠151955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工程结算价超标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正当的招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方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尽管所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30%,且未订立补充合同,但因所增加的工程量系招标时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导致设计施工方案发生重大调整,被告予以了追认且经审计部门审定,被告理应支付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被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初,单从时间上看,原告确实未如期竣工,但因情势变更,工程量增加了30%以上,增加如此大的工程量原告仅推迟不足三个月完工,属合理迟延,原告不需为此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3%,其中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屋面保质期为五年,本案中,尽管被告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但并非原告之过,原告实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被告除可以扣除未到期的屋面质保金56560元待五年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外,其余质保金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给原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99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8476元,由原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87元,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17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招标资料》包括《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授权委托书》、《参与投标总监工程师简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涉案工程已按约定的时间竣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二《怡心家园工程初验会议纪要》、《怡心家园竣工验收(备案)会议记录》,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会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由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均有异议。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三泰和县质监站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因本案要查明的是竣工日期,而非备案日期,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由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盖有印章的2份《工程质量监理总结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没有写明评估的时间以及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且通过报告可以证实当时的监理总监并不是李平生,由此李平生签字收到的验收申请不能视为上诉人收到了该份申请。
对于双方所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一中载明的总监理工程师是刘小宏而不是李平生,但结合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二,李平生代表监理单位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李平生均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泰和县房管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平生有权利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签收相关文件,该证据不能达到泰和县房管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二、三均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泰和县房管局提出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属于针对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泰和县房管局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其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泰和县房管局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拟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证据不予评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评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泰和县审计局作出的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结果,以及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监理机构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视为建设单位收到,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独立的企业单位。本案中,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为涉案工程“泰和县2012年度保障性住房怡心家园”的监理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明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和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于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而言,监理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受到上诉人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技术等监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平生均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上诉人对工程签证单也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平生有权利作为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签收相关文件。原审法院以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泰和监理项目部系上诉人所聘请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向监理机构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加盖了监理机构公章,视为上诉人收到了该报告,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应围绕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审理。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但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监理单位签收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可视为上诉人收到该报告,但该报告中载明的时间是否能作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被上诉人是否逾期完工及应否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均属于上诉人应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形下对被上诉人是否逾期完工及应否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进行审理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2998.4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裁判结果亦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04元,由上诉人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红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