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9民初1518号
原告:喻军华,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周泗清,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装修工人,住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系原告***的女婿),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安福县北华山林场,住所地安福县山庄乡境内。
法定代表人:彭锦云,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万龙云,系该场林政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飞,系该场法律顾问。
被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久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喻军华诉被告***、***、安福县北华山林场(以下简称北华山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北华山林场提出追加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喻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泗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被告北华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万龙云、刘雄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喻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泗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北华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万龙云、刘雄飞、被告泰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21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3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北华山林场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粉刷工程再转包给被告***。2016年2月28日,被告***雇请原告进行粉刷作业。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当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爬上脚手架进行作业,由于地面不平,脚手架松动滑行,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而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重型颅脑外伤、急性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3月25日出院,6月13日至7月7日再次住院行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等。被告***、***分别支付19000元、6000元医药费后便不再理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墙内粉刷工作。在2016年2月28日原告出事之前,被告***与原告并未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约定。原告从事粉刷工作是自愿的,被告***因人手不够怕无法完工才邀请原告入伙。双方共同提供劳务、共同分配报酬。在工作中,大家共同做事,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二、原告受伤完全是其注意义务缺失造成的,原告工作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脚手架都是铁的,十分牢固,在脚手架上作业是正常刷墙的必备条件之一,并且地面十分平整,又是水磨石铺面,不存在脚手架松动滑行之说。脚手架支撑与地面之接触面摩擦力系数大,不可能会摔下。三、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些费用明显不应当支持。其一,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二,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北华山林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吉公司,被告***受泰吉公司委托管理施工的有关事项。粉刷工程已经通过被告***转包给***承揽,原告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19000元。现原告还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据了解,施工地面很平整,脚手架牢固,施工平台与地面间隔1.3米左右,并非高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三、原告主张金额严重高于法定标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并应扣减报销部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期、护理日期应当依照程序和实体合法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交通费与鉴定费凭正式发票确定。
被告北华山林场辩称,我方将北华山林场太陂护林站原始重建工程土建和装修发包给泰吉公司。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五条规定,杜绝事故发生,由泰吉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
被告泰吉公司辩称,我方已将该工程全权委托给***去管理施工,施工安全等责任也由其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报销了部分医药费,还余部分医药没有报销;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情况;第六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第七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从事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第八组证据:住院费用清单3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各被告对第一组至第六组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贺某的证言,当事人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被告北华山林场提交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北华山林场与被告泰吉公司就安全责任事项有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泰吉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北华山林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4日,被告北华山林场(甲方)与被告泰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吉公司承建被告北华山林场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丁家分场太陂护林站原址重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工期、施工要求、工程款支付等事项。施工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操作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工管理条例》的操作规程进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文明施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并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吉公司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而是交由借用其资质的被告***实际承包。被告***在承包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即内外墙粉刷分包给被告***。为完成工作,被告***雇请原告郁军华来到该工地从事内外墙的粉刷。2016年2月26日,原告喻军华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完安福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9天,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产生医疗费33266.45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绷带悬吊右前臂2月,3月内不能从事右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每月复查。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进入安福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2016年7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220.85元。出院后,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原告需被抚养的人为其儿子喻海言,出生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根据原告自认,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通过农村医保分别报销了15499.1元、11930元,合计274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两者之间的谁建立劳务关系;二、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如何;三、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将案涉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足以认定被告***是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唯一实际承包人;其次,被告***是为完成分包工程,才雇请原告加入内外墙的粉刷。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受被告***指使,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再则,被告***辩解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主张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确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是用人者(雇主),原告是劳务提供者(雇员)。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一般建筑施工安全规范及建筑市场约定俗成的惯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前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雇员即原告作出详细的说明,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现场监督。本案中,由于被告***放松了安全生产的管理,使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在脚手架上作业是容易发生事故的节点,应注意安全谨慎义务,防止发生坠落事故,但由于原告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总额7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分包人,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无资质的被告***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也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华山林场作为发包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有任何过错,因此,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赔偿标准,对原告受伤的造成的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55487.3元(33266.45元+22220.85元=55487.3元),该项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予以核定,两次住院费用之和;2、误工费13498.5元(89.99元/天×150天=13498.5元),误工日期依据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9217.5元(122.9元/天×75天=9217.5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结合住院期间予以确定,按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29天+25天)]=8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810元[15元/天×(29天+25天)=8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基于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根据原告的10级伤残,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8、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7213元[8486元/年×(18-1)年×10%÷2=7213元],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伤残赔偿系数、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确定;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十项共计121814.3元。
据此,扣除原告自认通过农村医保报销的27429.1元,原告尚有损失94385.2元,具体为:121814.3元-27429.1元。按上述赔偿责任分摊比例,被告***、***、泰吉公司应连带赔偿70789元,具体为:94385.2元×75%,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6000元+19000元),被告***、***、泰吉公司尚需再赔偿原告45789元,具体为70789元-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喻军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89元。
二、驳回原告喻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447元,由原告喻军华负担2635元,由被告被告***、***、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玲 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