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92民初651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世开元上城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修复房屋损坏部分或支付原告的房屋损坏赔偿费用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购买沂河路与东阳路交汇处北朝阳社区7号楼709室沿街铺(现悠然花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店铺在2015年8月6日开业,由于西沿街商铺门前台阶建筑不合理,下雨时向屋内流水,嘉成公司决定将整条街沿街门前台阶重新规划,原告的店铺也位于其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大型破碎锤破碎门前的台阶,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严重裂纹,墙体断裂,下雨时严重渗水,危及人身安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问题并协商解决了该问题后再支付房屋尾款2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店铺实施了恶意强行断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解决问题,从断电至今,造成了原告店铺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落实反映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嘉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所出售的房屋无关联,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东阳路交汇处北朝阳社区7号楼709室沿街铺并签订《朝阳金街沿街楼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66368元,并约定余款370000元于2017年4月23日前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份在涉案商铺内经营花艺业务。2016年,因原告及其他商铺门前台阶进水,被告对台阶进行破碎重修,重修后一个月原告发现门前房屋墙体破裂,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事宜未果。2017年6月,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20000元未支付,被告经催要未果后于当月对原告商铺进行了断电至今,造成了店铺内花卉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赔偿花卉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9年4月9日,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等损失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9年9月2日,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对鉴定的具体事项进一步明确,导致鉴定不能,本院遂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2、侵权人有过错;3、被侵权人存在损害事实;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墙体破裂及被告在2017年6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断电至今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房屋破裂、花卉受损照片及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证明其损害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催告,原告既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台阶修复与房屋破裂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也未在本院限期内进行鉴定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伟
书记员钟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