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1民初1739号
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1804、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61470Q。
法定代表人:孟凡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亮,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新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34564498J。
法定代表人:蔡孝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女,本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亮,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2998789.18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原告在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机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中的装饰工程,承包范围:玻璃幕墙、仿木格栅、穿孔铝板外墙装饰,工程价款2998789.18元,工期90天,开工日期以接到发包方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制材料,按时进行施工,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后因被告的原因,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停工,导致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也无法继续进行。由于原告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定制了相关的装饰材料,现被告的项目已经停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至今没有支付装饰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合同订立后原告施工没有几天便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原告自筹资金,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47.2条及26条规定,原告的要求无合同依据,因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原告停止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完成,之后原、被告原本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并委托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鉴定,因被告资金短缺没有最终达成协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机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工程地点为临沂高新区新华路与科苑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仿木格栅、穿孔铝板外墙装饰,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以接到发包方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价款为2998789.18元。通用条款第8.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6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照合同预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换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一周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甲乙双方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竣工图纸及结算书,自提交结算资料一个月内审计结算完毕,审计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为质保金,余款结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第35条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第47.4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支付工程价款,如违约,每延误一日,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47.5条约定补充条款与原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主。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机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致: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内容:关于外装工程个别部位影响施工的回复你方提出的车间外墙保温和外墙漆部分未施工问题,我方正在积极协协调。目前工程不具备外墙玻璃、格栅、穿孔铝板安装条件,请贵方完成钢骨架后暂停施工。等具备施工条件后,我方另行通知”。原告自2017年10月20日停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对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器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装修工程所特殊订制的铝型材、玻璃、穿孔铝板价格及已完成装饰工程量的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我院委托,2019年4月8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价格项目名称为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器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装修工程所特殊订制的铝型材、玻璃、穿孔铝板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标的的价格为651460元;2019年4月18日,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项目名称为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器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已完成装饰工程量的价款,工程鉴定结果为570336.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请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完成钢骨架后暂停施工,等具备施工条件后另行通知。原告自2017年10月20日停工至今,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交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临沂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为承包人(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照合同预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换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9年4月8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为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器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装修工程所特殊定制的铝型材、玻璃、穿孔铝板材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为651460元,2019年4月18日,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器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已完成装饰工程量的价款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570336.01元。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评估数额共计1221796.01元。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两份鉴定报告中鉴定评估的数额确定本案工程款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299878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利息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10月20日就达成停工协议,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应视为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并实际交付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一周内付款,且双方合同也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需赔偿承包人的损失,但涉案工程自停工至今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亦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照优先适用补充条款约定的每延误一日,发包方应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利息总额为未付装修款1221796.01元的24%,即293231元。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完成,但并非原告原因所致,不影响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原告有权对装饰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中在1221796.0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796.01元及违约金、利息293231元;
二、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以所得价款在1221796.0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0元,保函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27990元,由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