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开业上城国际**楼1804/1805。
法定代表人孟凡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博曼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北老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瑛。
原告***、被告临沂**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博曼德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涛、被告临沂**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雷、刘鑫、第三人山东博曼德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东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临沂欣馨酒店轻质隔板安装工程施工,2020年1月12日工程完工,施工面积3720平方米,每平方65元,共计24180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181800元。被告的项目部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轻质隔墙板安装数量确认单》,原告多次以此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分包是分包给原告***实际控制的第三人博曼德公司,第二涉案分包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双方根本未进行结算,第三,涉案工程我方已经支付了进度款21.5万元。
第三人山东博曼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没听说过**装饰公司,跟我们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进行轻质隔板安装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5元,2020年1月12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数量为3720平方米,工程总价格为241800元。被告的第七项目部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轻质隔墙板安装数量确定单,载明工程2020年1月12日完工,数量372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65元,共计2418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对此系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于剩余181800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轻质隔墙板施工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数量确定单、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2418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第七项目部出具的数量确定单、原告与被告公司崔总的聊天记录、原告方的施工人陈沛合、陈广海的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工程款,剩余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具体用途为: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收到的7万元、2020年1月13日收到的75000元、2020年5月6日收到的1万元,共计15.5万元均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施工工人的手术费、住院费、复查费,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公司崔总聊天记录、向人民医院缴纳住院费的对账单、被告转账记录载明的转账用途,用于证明15.5万元支付工人受伤后费用。原告与被告公司崔总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收到14.5万元系手术费及住院费、转账记录1万元的对账单中用途显示为住院复查费,因此对于被告辩称15.5万元系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临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