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5466号
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南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89262Y。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明升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887101。
法定代表人:刘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7500元;2、原告在工程款2307500元的范围内就被告商贸中心1#、4#、6#、7#、9#、10#、11#、12#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自2018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债务利息(截止2019年9月4日利息为207675元)直至本清息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建设被告的房屋没有通过单体竣工验收,也没有综合验收,地下室也没有交付,且出现了外墙面脱落,存在巨大危险,阳台漏水,屋顶漏水等诸多的质量问题。由于没有综合验收,业主上访至裕安区政府,裕安区政府与徐集镇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驻明升公司,经协调要求原告履行后期维修义务被拒绝,被告与徐集镇政府共同与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12号楼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与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第二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协议,为下一步业主办理房产证综合验收条件作准备,而原告起诉的5%质保金2307500元就是针对后期维修的费用,现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及徐集镇政府另行将维修和消防工程发包,所以原告不应享有该5%的质保金,待该工程维修结束后,由原被告与振宇公司三方结算确定应当支付的数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5%质保金2307500元不符合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2016)皖1503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就明升商贸中心1#、4#、6#、7#、9#、10#、11#、12#楼及附属工程项目进行最后结算,并比除所有支付款项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482954元;(2)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46150000元,被告于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5%,下欠5%工程款23075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3)原告结算后6个月内就被告所欠的全部工程款11482954元进行起诉,其中就包括本次起诉的被扣质保金5%的工程款2307500元,原告对其所承建范围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第三页记录了验收合格后才累计80%,结算后付清全款,因为工程没有全部验收,故我们在两年后不应当付全款,第六页第八行并没有说两年后可以起诉,判决书认定的是清偿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该工程没有验收且在维修中,加上原告拒绝维修的态度,加之政府部门正在协调和另行发包将工程进行维修,该5%的质保金未到法院生效所称的清偿期限届满,故条件不成熟。
被告提交证据为:1、振宇公司和被告公司及徐集镇政府签订涉案房屋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后期维修由徐集政府安排振宇公司维修,维修义务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拒绝,导致由振宇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在5%质保金范围内;2、被告公司与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第二分公司、徐集镇政府签订了消防协议(复印件),证明消防工程包括地下室工程施工情况,该合同施工内容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拒绝,故工程款在5%质保金范围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系影印件,其效力不合法,从意向书看出,甲方是本案被告,乙方是振宇公司,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其中维修的项目是1-12号楼,并没有标注是本案原告施工的楼号,故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均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的复印件,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就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境内明升商贸中心1#、4#、6#、7#、9#、10#、11#、12#楼及附属工程项目进行最后结算,并比除所有支付款项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482954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在工程款结算后六个月内诉至裕安区法院,2016年11月21日经裕安区法院(2016)皖1503民初3554号判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全部工程总价款的95%,款为9175454元,下欠5%工程款23075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现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原告在向被告追要尚欠5%的工程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付到累计价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内付清,本院(2016)皖1503民初3554号判决亦认定“保证金5%工程款待至清偿期届满后,原告再行主张。”原告现主张5%工程款已经超过上述确定的两年期限,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结算后满两年之日起(2018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会同徐集镇政府共同与他公司签订了1-12号楼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诉请不符合条件等,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仅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可在取得合法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7500元;
二、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0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在工程款2307500元的范围内就被告商贸中心1#、4#、6#、7#、9#、10#、11#、12#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0元减半收取13460元,由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婧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