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皖1503民初330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支付了货款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虹
书记员 苏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