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皖1503民初3554号
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志公司)诉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被告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偿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付到累计价款的95%,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615万元×95%计438425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2987046元+10000元+1570000元+100000元计34667046元。被告尚欠应付工程款9175454元。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作为保证金5%工程款待至清偿期届满后,原告再行主张。至于开具发票问题,可由被告代扣税款抵扣工程款。虽然原告方工作人员黄运香已选定房源,既未确定房屋价格等,也未办理房屋交付、登记相关手续,不构成代物清偿,被告主张以房抵债,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明升公司与鼎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鼎志公司建设明升·商贸中心,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内容按图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合同总日历天数3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格每平方米108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六项中的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房屋封顶时,付到累计价款60%,验收合格后付到累计价款80%,结算后两年付清全款(工程暂定以肆仟万元为准),(竣工结算后付到累计价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志公司进场施工。已完成全部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明升公司,部分房屋已出售。
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就明升商贸中心1#、4#、6#、7#、9#、10#、11#、12#楼及其附属工程项目进行计算,总造价为4615万元。已付工程款1561万元,鼎志公司开票900万元。房款转入工程款17377046元,未开税票金额23987046元。注:已付工程款未开税票部分由乙方(鼎志公司)承担,营改增后如比结算日税率增加,增加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尚欠工程款营改增后如比结算日税率增加,增加部分由甲方(明升公司)承担;另4615万元-4240万元计375万元工程款未开税票部分税款由甲方承担。扣其他应收款1万元。后期工程维修:保修期内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负责维修,如乙方不予维修,则甲方安排维修施工,维修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明升公司尚欠鼎志公司工程款13152954元。
结算后,明升公司用房子抵付工程欠款l57万元,支付鼎志公司现金10万元。
一、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75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917545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30元,由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汪德甫
书 记 员 韩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