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2民初4964号
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志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誉公司)、第三人杨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1月28日,依华誉公司申请,追加杨辉、永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18日,永辉公司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另,2016年11月23日,本院依鼎志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皖1502民初496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誉公司名下的房产(价值9832259元部分)。2016年11月29日,本院依华誉公司解除查封申请及反担保保函作出(2016)皖1502民初496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华誉公司上述房产的查封。2017年1月23日,本院依永辉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皖1502民初4964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了华誉公司名下的房产(价值5264520元部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3月2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新局、陈孝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邦平、王文雅,被告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春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刘珊珊,第三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鼎志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2012年3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内建设该公司的1#-3#车间、综合楼等工程,经与原告商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复印件三份、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两份、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所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三、华誉公司工程决算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228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有双方印章及备案,但该合同完全是为了第三人杨辉挂靠以及验收工程需要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组证据是杨辉为了工程验收制作的,原告未具体参与实际施工,该组证据材料系无效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处有签章,但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备注栏附注“杨总挂靠公司的管理费用6万由梅总代扣”,表明本案原告系杨辉挂靠的公司;施工单位一栏处除了原告签章,也有杨辉签字,杨辉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鼎志公司;该决算表是最后决算,该证据不能证明鼎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永辉公司、杨辉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结合永辉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定案表原件中关于代扣管理费的附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表明永辉公司不具建筑施工资质,借用鼎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完成案涉工程报建、验收需要,不具合法性;证据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鼎志公司施工;证据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228万元。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杨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辉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协议》原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辉公司完成,工程打包总价款为1228万元。
证据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证明:永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承诺书原件,证明:永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工程签证联系单原件,证明:永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七、工程决算定案表原件,证明:永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为1228万元。
证据八、2013年1月21日杨辉向被告汇款200万元、29082.07元的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杨辉在被告向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先生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先生店支行)贷款400万元之前,出借给被告2029082.07元用于被告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此2029082.07元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
证据九、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杨辉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杨辉账户转出200万元、29082.07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十、2013年1月21日银行流水账、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21日归还农商行先生店支行贷款200万元,付款账户为杨辉,证明杨辉出借200万元给被告用以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该200万元借款。
证据十一、被告与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消防工程承包给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主张代付邵玉星1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支付邵玉星款项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十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2012年1月20日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系用于向六安市永兴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采购原材料、半成品,而非被告主张的支付给第三人借款200万元;2、杨克梅系永兴公司负责人,被告向杨克梅转款是支付给永兴公司的货款,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十三、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小贷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梅春霞出具给石春霞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证明:1、2013年1月18日,梅春霞向石春霞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农商行先生店支行所借的到期贷款;2、2013年2月4日,被告新贷400万元后,通过永兴公司转款100万元到盛华小贷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梅春霞向石春霞所借的100万元。该100万元转款与杨辉、永辉公司无关。
证据十四、朱先锋收条、李忠收条,证明被告主张支付给朱先锋、李忠的款在工程款中代扣没有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第三人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但原告应当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对补充证据八至十三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十四,对朱先锋收条无异议,朱先锋的工程款已经由永辉公司支付,被告提供的与朱先锋之间的领据与本案无关;李忠的收条、承诺书无异议,李忠的款项已经由永辉公司偿还完毕,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不能成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营业执照可以看出经营范围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土建资质。证据三、四、五、六、七,对第三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合同均是无效的。对证据五,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双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工程结算与永辉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杨辉挂靠本案原告,以及原告收取挂靠管理费的约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系第三人杨辉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及利息29082.07元,该转账系第三人归还被告借款的转账记录;2012年1月20日杨辉向被告借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共计3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辉指定的杨克梅账户(系杨辉的会计,系亲属关系)转账300万;后杨克梅又将该款中的100万元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春霞账户,剩余200万元当做杨辉向被告的借款金额;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即是银行收取的利息;2013年1月21日贷款到期,第三人向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9082.07元,鉴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束,第三人已经将本次借款本息还清,借条已被销毁,因此,该笔款项系杨辉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双方系借贷关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更与永辉公司无关,该转账凭证系杨辉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束的借贷关系,仅凭杨辉转给被告的记录,以证明杨辉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是不全面的,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双方交易的全部证据,不能单独使用,被告转给杨辉的金额全部是其指定的案外人杨克梅的账户,因此其提供的本组证据应当是杨克梅的银行流水,非杨辉本人的银行流水;该组证据的第二页流水恰能证明本案杨辉与被告之间的金钱来往情况,在该页数据的上半页,2012年1月20日,该账户显示入账300万元,正是被告转入的300万,在该页数据的下半页,第一行账户余额由0元增至300万元,正是被告转入的300万元;第二行该账户出账100万元,余额200万元,正是第三人的会计杨克梅转出给被告的100万元;该组证据与永辉公司无关,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恰能证明本案的资金往来和永辉公司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证明了杨克梅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系杨辉与被告之间的金钱来往关系,与杨克梅本人也无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9月16日签订《协议》证明只有综合楼部分的外墙油漆、消防、防水工程款由被告自付,不含在支付给杨辉的1228万元工程款内,其余的均由杨辉承担(2013年7月20日签定的消防合同),杨辉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华誉消防合同价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全部完工决算中)”,证明被告主张代付邵玉星10万元工程款系双方的约定和杨辉的证明承诺,永辉公司用此证明案争工程与杨辉无关,更是与事实不符,无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中的借款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给杨辉的事实,产品购销合同是配合银行贷款用的,该合同仅为了贷款使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贷款300万元中200万元转给杨辉,杨辉无力偿还200万,系石春霞给被告过桥资金用于还贷款。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向朱先锋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打款凭证;对李忠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仅付李忠1万元。
杨辉的对永辉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十四中被告支付的钱与我付的钱是不同的工程。
本院对永辉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结合永辉公司陈述,该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辉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28万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同理,永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综合楼工程分包给周本好施工,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证据四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亦不具合法性。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五、六、七,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永辉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为1228万元。证据八、九、十、十二、十三,结合被告补充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反映的系杨辉与华誉公司或梅春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核实,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永辉公司或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结合杨辉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华誉公司与永辉公司《协议》,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四中的朱先锋的收条不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忠的收条系原件,被告所举系复印件,加之被告在永辉公司提供原件后又变更抗辩意见,故该份李忠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华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1、案涉工程打包总价是1228万;2、协议第8条表明即使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在此协议之前的杨辉与被告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3、被告支付100万给案外人张兵的事实;4、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辉而非原告。
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8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法院生效文书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是系杨辉个人,原告与杨辉系挂靠关系;2、被告支付100万工程款,该款包含在总工程造价1228万之内,依法应从杨辉总工程款中扣除;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证据三、华誉公司关1#车间及食堂管网配套工程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告知、永辉公司关于华誉公司食堂工程外墙保温施工质量问题的回复函,证明:1、杨辉证实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2、朱先峰系杨辉下的一个班组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决算定案表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决算价、质保金、税金等;2、杨辉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合同系无效合同。
证据五、收据一张,证明:1、原告收取被告代杨辉支付管理费的事实;2、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及收条、借条、欠条、支付单据、证明等共二十三项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付完案涉工程所有款项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信息,证明:杨辉不具有承建筑土建工程资质,为案涉工程通过验收,而挂靠本案原告资质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九、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将400万元人民币转至第三人杨辉妻子担任股东的公司账户。
证据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江宏清是六安市永兴纸制品销售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
证据十一、第三人杨辉与江宏清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辉与江宏清之间的婚姻关系。
证据十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费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126000元给杨辉。
证据十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80000元给杨辉。
证据十四、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取现49999元给杨辉。
证据十五、第三人永辉公司股东信息,证明:第三人股东杨辉和XX系兄弟关系,第三人不具有土建资质。
证据十六、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本案的第三人杨辉以及江宏清向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担保,是原告和第三人永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认可的扣除工程款决算部分款项;证明借款人是杨辉个人,华誉公司代杨辉个人偿还贷款,原告和第三人永辉公司对该款项予以认可,说明本案案涉工程与原告及永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十七、证人方某1、段某证言,证明:关于支付方某233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据六中的第三项3548000元、证据九400万元金额的来龙去脉;证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华誉公司已代杨辉支付水电班组工程款278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八、被告向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300万元。
证据十九、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杨克梅账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杨辉指定的杨克梅账户转账300万元。
证据二十、2013年1月21日,杨辉向被告汇款200万元、29082.07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证明杨辉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杨辉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证明杨辉收到被告300万元、后转给被告100万元,留存200万元作为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杨辉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复印件、杨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张代付邵玉星10万元工程款系双方的约定、符合本案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甲方梅春霞系被告负责人,乙方杨辉系永辉公司负责人,付给张兵的100万元,在诉请中已经扣除;承诺书证明了永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杨辉个人,杨辉系代表永辉公司签字。对证据二,被告付给张兵的100万元,诉请中已经扣除;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其他事实部分与民事判决书不同,且案件中没有杨辉及永辉公司参与诉讼,案件事实对他们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三中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告知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可见被告承认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回复函是永辉公司予以回复的,证明了永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四工程决算定案表中的“杨总”是指杨辉,其行为代表永辉公司,“梅总”是指梅春霞,其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五,原告认可收到2万元,收据上明确了“梅总”代表被告公司。第六组证据中第一项、第二项借条、借据证据,系杨辉与梅春霞之间借贷行为,此款有无实际支付,被告应出具支付凭证,原告不承认;对第三项借据意见同上,且借据备注利息由杨辉负责;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五项证据中的46000元欠款不符合常理,常理应该是被告欠杨辉的钱,欠条要未标注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对第六项证据中的112000元欠条意见同上;第七、八项证据中的餐票系杨辉个人票据,与本案无关;第九份证据中的254万元在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2013年9月17日杨辉与梅春霞出具承诺书载明永辉公司(法人代表杨辉),证实了杨辉代表永辉公司;第十项证据,张兵20万元包含在100万元之内;对第十一项证据不予认可;第十二项,借条系杨辉个人行为,不予认可;第十三项承诺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没有支付凭证,《证明》中卫冬应出庭作证,卫冬不在案涉工程内;对第十四项证据的具体金额由杨辉确认;对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十九项,金安担保公司担保的金额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对第二十项,不予认可;对第二十一项陈述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自行纳税不需要代扣;第二十二项陈述的质保金依合同应当返还;第二十三项陈述的管理费认可已收到2万元。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永兴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进一步明确了40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是被告用于购买纸质半成品,有合同编号、合同用途以及利率,现被告声称此款为支付工程款,其违背了银行贷款用途,如属实则涉嫌贷款诈骗。对证据十从内容看是永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的信息,没有杨辉的信息,与杨辉个人及永辉公司均无关联,永兴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纸制品批发零售,与银行贷款的贷款用途相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400万元系被告支付纸制品购买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对证据十一婚姻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杨辉与江宏清之间的婚姻关系,结合永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只能证明江宏清是永兴公司的股东,而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永辉公司,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两者并无关联。对证据十二、十三中户名为梅春霞的银行取款回单只能证明梅春霞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情况,不能证明取款后的用途,上面记载有付杨辉46000元的字样,应当是被告法人代表自述,并写明付而非借,显然与事实违背,与逻辑不符,未得到杨辉个人的认可,也不是杨辉所写,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其中的农业银行户名为梅春霞的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对账单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转款给杨辉或永辉公司,不予认可;2012年10月30日无户名的收费客户回单没有户名信息,无法确认交易的双方信息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四存折的户名是杨群,是杨群在2013年9月3日有一次取款记录情况,但取款后的用途也不能证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杨群也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杨辉是有独立行使权第三人的股东兼法人代表,至于杨辉和XX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明第三人不具有土建资质,恰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意图显然违背逻辑,作为债权人有权认可债务人的付款行为,无论付给谁只要得到债权人的授权和认可,反过来不能证明因为原告或永辉公司认可了此笔款项的支付,接收款项的人反而成为了债权人,这显然是反客为主,逻辑上讲不过去。对证据十七,两位证人出庭在程序上违反了民诉法及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出庭的七项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无效。对证人方某1的证人资格有异议,方某1的陈述涉及杨辉与冯芳梅、谭军、张兵、方某2等人,而方某1并非真正的债权人,而实际债权人一个没有出庭,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印证;从方某1陈述的借款来看,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即便与工程款有关,也未得到杨辉和永辉公司的同意和许可,对杨辉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人回答的时间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先是陈述2012年11月14日借款实际是转让到杨辉的名下,但实际从被告提供的借条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其陈述与事实显然不一致,借条的借款人是杨辉个人,并非杨辉个人所有的经济活动都由其担任法人代表的永辉公司承担,对其属性非常明确的个人借贷与永辉公司无关。对证人段某的质证意见同意永辉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证人段某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支付段某的款项应为被告发包给证人工程的工程款,与永辉公司及杨辉无关;从证人段某所述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在永辉公司结算工程款之前,且证人陈述在被告支付其款项时杨辉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得到杨辉及永辉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向证人所支付的款项与永辉公司和杨辉无关,综上原告对证人资格、出庭程序、作证的真实性等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华誉公司补充证据十八、十九,同意永辉公司意见,被告举证的逻辑有问题,被告先假定对方借他钱,如果举不出还钱证据就认定别人借他钱。对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二,在本案诉讼中已经举证,不可重复举证,不予质证。
永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双方是我公司与被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事项是针对合同的,杨辉是代表我公司签的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二中杨辉、我公司不是该份民事调解书案涉的当事人,该案件与杨辉、我公司无关,民事调解书部分事实描述错误与事实不符;证据三中的回复函是我公司回复的,证实了我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四中的杨辉签字系代表我公司。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一、二项证据不予认可,系民间借贷,且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对第三项证据,大额资金应有相关转账凭证,且借据是杨辉向梅春霞出具,备注利息由杨辉还,应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款无关;对第四、九、十、十六、十九项证据认可,第九份中的244万元已在诉请中扣除;第五、十二项证据系个人借贷,与工程款无关,不予认可;对第六、七、八项证据不予认可;第十一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十三项,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不予认可,卫冬应出庭作证;对第十四项证据,认可8万元,朱先锋在我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款为8万元;对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项证据不予认可,未经我公司同意,被告擅自支付,与本案无关;第二十一项,按照协议约定是42万,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陈述的74.9万元,被告没有支付;第二十二项陈述的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应返还给我公司;第二十三项陈述的代扣管理费,认可2万元,另4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至证据十六系补充提供的证据,提交的时间远远超出了相关举证时效的规定,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但我公司认为该几组证据也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春霞与杨辉个人之间借贷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两份银行凭证,从凭证的内容清楚的看出被告400万元的资金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被告从银行贷款400万元之后按照银行贷款发放的目的向永兴公司支付购买纸制品半成品的货款,从法律意义来说是消灭永兴公司货物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支付400万元之后法律意义在于消灭了其应付给永兴公司的货款,而永兴公司不负有返还该笔货款的义务。对证据十七,我公司认为证人方某1没有如实作证,其在陈述将杨辉所欠张兵款项转到杨辉名下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11月14日,但是借条上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方某1证言不属实;其对3548000元借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条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证人陈述杨辉告知其关于被告贷款用途的时间为2012年,与实际时间明显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段某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支付段某的款项应为被告发包给段某工程的工程款,与我公司及杨辉无关;证人段某所述的被告付款时间在我公司结算工程款之前,且陈述在被告支付其款项时杨辉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得到杨辉及我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向段某所付的款项与我公司和杨辉无关。对补充证据十八无异议。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杨克梅转账并非第三人杨辉指定,杨克梅是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转账与两第三人均无关。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杨辉向被告汇款恰恰证明永辉公司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杨辉借款200万及29082.0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杨辉向被告借款。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出借200万元给第三人杨辉的事实,因被告归还银行借款的本息系向第三人杨辉借款200万及29082.07元以及第三人杨辉介绍的盛华小贷公司所借的100万元,转账300万元是归还在贷款前向第三人杨辉及盛华小贷公司的借款资金。对证据二十二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同第一次质证意见。
杨辉的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但是永辉公司挂靠原告。证据二,该案调解时我没参加;对证据五,我不清楚。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一、二项证据,不是工程预支款项,也没实际付钱;第三项,系永辉公司欠账,出具借条是给其他债权人看的,没有实际付钱;对第四、九、十、十三、十六、十九项证据认可;第五项证据中的4.6万元不是工程款,具体记不清了;第六份证据是被告叫我打给她家人看的;第七、八项证据系吃饭钱,不算工程款,算欠款;第十一项证据中的320元记不清了;对第十二项证据不予认可;第十四项证据中,朱先锋是做防水的,不属于我工程款之内;第十五项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是事实,也没有转账凭证;第十七项证据是借款,不是工程款,方某2不是工程施工人,与我方无关;第十八项证据中,我欠段某的钱,但我没有让被告支付,段某不是工程施工人;第二十项证据中,系邵玉星与被告单独签的合同,与我方无关;第二十一项陈述的税费,协议已经明确是42万元,而非74.9万元;第二十二项陈述的质保金是事实,但被告应当返还;第二十三项陈述属实;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至证据十六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鼎志公司和永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00万元贷款是被告与永兴公司之间供货关系,与永辉公司和我个人无关。对证据十七,冯芳梅的借款我未收到,其借款不成立;方某2作为被告的贷款客户经理与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我不知道,我认为其父亲方某1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方某2女儿方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人段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被告补充证据十八至二十二质证意见与永辉公司一致。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具合法性;《协议》上有华誉公司及永辉公司签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永辉公司的“回复函”等,以及原告的陈述,表明永辉公司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系该公司挂靠单位,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杨辉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二,结合证据一的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该份民事调解书并非民事判决,加之杨辉并非该案诉讼参与人,未参与该案诉讼,不足以证明杨辉系实际施工人,但能够达到其他证明目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无关,原告系挂靠单位;能够证明朱先锋系永辉公司的食堂外墙保温施工班组人员。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能够证明工程质保金为614000元,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为749000元;但结合证据一,施工负责人杨辉的签名应代表永辉公司,结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杨辉个人挂靠鼎志公司。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鼎志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2万元,但原告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不具合法性。对第六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第一项证据中杨辉2012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梅春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此款是六安市兴美建材有限公司在(再)就业贷款,由梅春霞负责银行还款”,结合证据十四案外人杨群的存折取款流水,该份借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杨辉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梅春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中的2012年10月30日的收费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项证据中杨辉出具借据载明“2013年元月30日今借到梅春霞人民币叁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整(¥3548000)。注:利息由杨辉负责”,杨辉质证认为“系永辉公司欠账,出具借条给其他债权人看,没有实际付钱”,结合对证据九、十、十一等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该份借据确是杨辉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杨辉的反驳意见不符合常理,永辉公司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第四项证据,杨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项证据,杨辉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梅春霞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十二中的2013年7月22日5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该份欠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第六项证据,欠条载明“欠梅春霞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此款是付华誉纸品信用社贷款利息费用”,以及第七、八、十一项证据中的餐饮费、纸款,与案涉工程款不具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第九、十、十六、十九项证据,永辉公司及杨辉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二项证据,杨辉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梅春霞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在案涉工程结算之前,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第十三项证据,杨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四项证据朱先锋的157691元领据等,永辉公司第二次庭审中认可8万元,后第三次庭审时又提供224535元的朱先锋收条予以反驳,认为系其支付的朱先锋工程款,结合被告提供证据三及被告转账回单,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真实性,对被告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第十五项证据,杨辉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今收到华誉纸制品厂工程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付李忠款)(¥57600)”,在收条上杨辉承诺“本人承诺李忠石料等款从华誉纸制品厂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承诺,以收条为准”,该份收条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相印证,杨辉亦不予认可,后永辉公司提供李忠收条原件,被告该份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十七项证据,结合被告所举第十七组证据中证人方某1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十八项证据中段某的收条、领据(合计294000元)、杨辉欠条(欠段某278000元),结合被告第十七组证据中证人段某证言,能够证明段某系案涉工程水电工,被告因段某请求支付水电工工资而陆续直接向段某支付水电工工资278000元,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段某领取的超出278000元部分的工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二十项一组证据中邵玉星消防工程款领据、借条(11万元)及杨辉出具的“证明”等,结合被告补充证据二十二(系重复举证,应为补充证明目的)能够证明邵玉星系案涉消防工程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1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中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系被告陈述内容,本院在对被告所举证据四、五中已经认证。证据七、八,原告、永辉公司、杨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能够证明被告贷款400万元转入永兴公司账户,结合庭审调查,并经本院核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永兴公司的登记及注销登记表明被告贷款转入的400万元与贷款用途不符,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十二、十三中8万元收费回单、转账明细,与杨辉同日出具的借条具有关联性;另银行取款回单达不到被告支付杨辉46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四,无支付凭证相印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结合杨辉等陈述,能够证明永辉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但杨辉与XX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六,具有真实性,结合杨辉述称情况及永辉公司诉请,能够证明被告以案涉工程款为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夫妻个人代偿贷款,但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款与永辉公司不具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杨辉系实际施工人。证据十七,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系经本院准许,不违反法律程序;对证人方某1证言的认证见上述本院对被告所举第六组第十七项证据的认证意见,但证人对证据九中的400万元由来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段某证言的认证见上述本院对被告所举第六组第十八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系对永辉公司补充证据八、九、十的补充及质证,同本院在对永辉公司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证据二十二系重复举证,同被告所举第六组第二十项证据的认证。
四、第三人杨辉提供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进账单、杨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组,证明杨辉与梅春霞之间有经济往来,以杨辉名义给梅春霞转过钱。
原告、永辉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从凭证中看出杨辉个人与梅春霞之间经济往来时有发生,被告提交杨辉多次出具的借条,但杨辉也多次向被告汇款,证明杨辉与梅春霞之间经济往来关系一直存在。
被告的意见为:2013年1月18日杨辉转给梅春霞的18万元费用是交付巨人担保公司的款项,该款项至今在巨人担保公司,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异议,这是杨辉通过梅春霞向第三方贷款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目前还在第三方。对2012年6月20日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2012年1月20日贷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杨辉使用的,该笔款是杨辉使用200万元的利息,杨辉与被告产生的借贷关系与梅春霞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辉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五、本院2016年11月18日对杨辉的调查笔录、2017年1月21日对方某2的调查笔录。
原告的意见为:对杨辉本人的调查笔录,因为杨辉本人参与了庭审,应以杨辉本人的陈述为准。对方某2的调查笔录,从程序上法院有权利,但从程序上讲方某2属于证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质证,即便是方某2本人的签字,未经法定程序仍然属于无效证据。证人陈述不得使用推测假设的语气,在其笔录中有些内容主观推定猜测,因此不具有效力。既然方某2是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应当清楚虚构事实、伪造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法律后果,在其陈述中明显触及金融诈骗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永辉公司的意见为:一、同意原告质证意见。二、法庭依法对本案第三人杨辉的调查笔录,杨辉在被调查时的陈述与庭审中陈述一致,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永辉公司,杨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华誉公司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即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对于方某2调查笔录,其陈述与实际不符,其对永兴公司的股东的构成与被告提供的该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明显不符,而证人在其陈述中对股东的陈述是肯定的,这说明证人在接受法庭调查时没有如实陈述。方某2对华誉公司400万元贷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虚假交易背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性质和以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所述情况如果属实,各方将涉嫌金融诈骗或骗取银行贷款的罪名,将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而且从被告提交的该笔贷款银行转账记录单据上也清楚写明了贷款性质,因此方某2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为本案所采信。
被告的意见为:关于杨辉的调查笔录,部分不真实,被告给其授权签署的一些欠条都不是真实的,因为其本身就独立的主体,原告不是被告找的。对方某2调查笔录,方某2与杨辉是同学关系,且经手本案贷款400万元(证据六第三项),其证明观点都应当被法院采信。
杨辉的意见为:同永辉公司意见一致,对方某2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贷款是华誉公司贷款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杨辉的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永辉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方某2的调查笔录,印证被告所举第六组第三项证据杨辉出具的3548000元借条系杨辉借支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华誉公司(发包人)与永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永辉公司自筹资金承包华誉公司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元路的1#、2#车间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未约定合同价款。后永辉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张兵、周本好等人于2012年7月开始施工,其中朱先锋系食堂外墙保温施工班组人员,段某系水电施工班组人员,邵玉星系消防施工班组人员。华誉公司自认1#车间于2014年1月投入生产。2014年9月16日,在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金安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梅春霞(甲方,华誉公司负责人)与杨辉(乙方,永辉公司负责人)、张兵(丙方,工程分包负责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工程的综合楼、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基础、职工食堂楼、大门、院墙、厂区道路、绿化、管网等基础设施及一号车间装潢、职工食堂楼装潢等工程款及所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报审、测验等费用‘打包总价’为壹仟贰佰贰拾捌万元整(¥1228万元),其中含有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第2项约定“综合楼外墙油漆、消防、防水工程款由甲方自付,不含在支付给乙方的壹仟贰佰贰拾捌万元整(¥1228万元)工程款之内”;第3项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时,从乙方工程款中先期直接支付乙方所欠金安信用担保公司叁佰万元(¥300万元)”;第4项约定“工程款税收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只承担700万元土建工程的税票款,税率5.9%,合计42万元,余下的由甲方负责缴纳。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税款由甲方代为垫付,结算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5项约定“甲方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5%)60万元,期限三年,从乙方交给甲方使用时计算,在整个工程的质保期内,若乙方所施工的所有工程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到期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质保金”等,该份《协议》由华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梅春霞、永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辉以及金安劳动监察大队在落款处签章。2014年12月15日,华誉公司与作为“施工单位”的鼎志公司(施工负责人杨辉)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定案表,华誉公司1#车间、食堂(含全部装修)、2#车间基础、综合楼及所有厂区附属工程总决算价格为1228万元,并在定案表中注明其中工程质保金61.4万元,建筑税74.9万元由华誉公司代扣代缴,鼎志公司的管理费6万元由华誉公司代扣。原、被告因案涉工程款产生纠纷,致原告鼎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永辉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永辉公司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工程报建、竣工验收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杨辉找到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鼎志公司,并由华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鼎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认可永辉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从工程开工至今,鼎志公司仅收到华誉公司代付管理费2万元,案涉工程款未转入鼎志公司。
又查明,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系施工负责人,以借条、借据、领条、欠条等形式预支或领取部分工程款,永辉公司认可华誉公司支付张兵工程款12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支付周本好工程款254万元、认可食堂外墙保温施工班组朱先锋工程款157691元中的8万元、廖先发工程款14.5万元,认可代扣管理费2万元,认可华誉公司代杨辉偿还金安担保公司贷款3019185元,杨辉认可卫东砂石款8万元,合计7134185元;认可华誉公司代扣税费42万元。另,杨辉向梅春霞出具条据借支下列款项: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据借支80000元;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借支3548000元;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据借支2000元。永辉公司、杨辉对段某水电工资款278000元;邵玉星消防工程款10万元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鼎志公司、永辉公司、杨辉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二、鼎志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三、永辉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永辉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华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永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从其参与工程施工情况、其法定代表人杨辉收支工程款情况及从本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査判断,永辉公司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永辉公司为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需要找到鼎志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志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仅收取2万元管理费,且认可永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系永辉公司的挂靠公司。杨辉系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的收支签名等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虽然有部分工程款通过杨辉个人账户往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关于杨辉系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誉公司与鼎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系永辉公司为规避法律,实现案涉工程报建、竣工验收的需要借用鼎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华誉公司并非将工程实际承包给鼎志公司,鼎志公司亦仅是为了获取挂靠管理费用,故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无效,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起诉时诉请工程款8836000元,在永辉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请后又变更诉请与其一致,鼎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往来并不知情,工程款也没有一笔汇入其账户,故鼎志公司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永辉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1228万元无异议,永辉公司就案涉工程认可法定代表人杨辉的签名代表公司,永辉公司及杨辉合计认可华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341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工程款项,本院认定理由如下:
(一)关于杨辉2012年9月7日借条载明的8万元。该份借条涉及案外人六安市兴美建材有限公司、杨群,且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被告虽然提供了案外人杨群的存折(取款流水99998元),但不能相互印证,永辉公司及杨辉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主张该款系预支案涉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辉2012年10月30日借据载明的8万元。借据载明系“今借到……”,结合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的收费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发生时间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永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辉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系永辉公司预支工程款,故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杨辉2013年1月30日借据载明的354.8万元。首先,该份借据确是杨辉出具,且发生时间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杨辉作为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系永辉公司欠账,出具借条给其他债权人看,没有实际付钱”,对该笔大额款项的反驳意见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其次,借据载明系“今借到……”354.8万元,杨辉作为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该份借据的法律后果;第三,经法庭调查,杨辉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据后,被告申请的农商行先生店支行贷款4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转账到永兴公司,永兴公司于同年2月4日转入永辉公司200万元,转入杨辉个人账户100万元;永辉公司起初主张该400万元系华誉公司购买永兴公司纸质半成品货款,后又主张该400万元系偿还杨辉为华誉公司代偿2012年1月20日300万元银行贷款中的200万元的“过桥资金”,再又主张其中100万元为梅春霞个人代偿贷款,结合本院对农商行先生店支行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法庭调查核实永兴公司注销登记情况(注销原因:筹备资金和选址没有准备好)等,能够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春霞关于该笔款项系被告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预支案涉工程款的意见,被告关于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四,永辉公司、杨辉关于上述400万元系偿还杨辉前期出借的200万元“过桥资金”本息的意见,结合永辉公司、华誉公司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在400万元贷款发生前杨辉与华誉公司曾发生300万元经济往来,但与该400万元不具关联性,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永辉公司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杨辉2013年7月28日欠条载明的46000元。结合被告所举2013年7月22日5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不论从时间上,还是数额上,均不足亦证明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加之杨辉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杨辉预支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杨辉2013年7月28日欠条载明的112000元等款项。112000元欠条载明“是付华誉纸品信用社贷款利息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同理,杨辉2013年8月27日的80元餐饮费菜单、8月29日的185元餐饮费菜单以及2014年3月1日的320元纸款欠条,与案涉工程款亦不具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加之永辉公司或杨辉亦不予认可抵付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关于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杨辉2014年4月16日借条载明的2000元。该笔款项发生在案涉工程结算之前,针对该款杨辉未提供反驳证据,应系工程预支款,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关于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关于朱先锋从华誉公司领到的157691元款项。结合永辉公司回复华誉公司的关于食堂工程外墙保温施工质量问题的函件,可以确认朱先锋系案涉工程食堂外墙保温施工班组人员,永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8万元系案涉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朱先锋领取的另77691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结合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春霞的网上转账汇款给朱先锋的电子回单,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真实性,被告华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关于杨辉2014年9月15日收条载明的李忠57600元石料款。首先,该笔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所举该份收条系复印件,原件在永辉公司处;其次,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春霞2014年9月16日在收条上备注“2017年底之前付清”,未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已经提前付清;再次,案外人李忠亦未到庭作证,加之永辉公司或杨辉不予认可,且在永辉公司提供原件后,被告认为仅支付1万元,故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向李忠直接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华誉公司关于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方某2三张收条载明的33万元。结合证人方某1证言,该笔款项涉及杨辉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案涉工程款不具关联性,华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案涉工程款中代偿该组借款本息系得到永辉公司或杨辉授权,加之永辉公司或杨辉均不予认可,被告华誉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段某收领的29.4万元款项。结合杨辉2015年8月8日关于欠段某27.8万元的欠条,及证人段某证言,能够证明段某系永辉公司案涉工程水电工班组人员,华誉公司应段某请求陆续直接向段某支付水电工工资27.8万元,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未经杨辉或永辉公司授权或认可由华誉公司代为支付,华誉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具有法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款的责任,华誉公司支付该款后享有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权利,故被告华誉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27.8万元,本院予以采纳;但段某领取的超出27.8万元部分的工资,被告未主张扣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十一)关于邵玉星领取的消防工程款11万元。结合杨辉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消防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等,能够证明邵玉星系永辉公司案涉消防工程施工人员,其从华誉公司处领取或借支消防工程款系经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认可的,因此被告华誉公司关于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邵玉星领取或借支工程款1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邵玉星另多领取的1万元,被告未主张扣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十二)关于质保金。2014年9月16日华誉公司与永辉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6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工程决算定案表中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61.4万元,由于工程决算定案表签订时间在后,工程决算定案表系案涉工程最终决算文件,其中关于对质保金的附注应视为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故参照工程决算定案表本院核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61.4万元。由于华誉公司与永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质保期3年,加之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华誉公司自认2014年1月投入生产,已有3年,被告华誉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继续扣留质保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十三)关于建筑税费。工程决算定案表中附注由华誉公司代扣代缴工程税款74.9万元,系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总税费,但华誉公司与永辉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永辉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税费为42万元,故华誉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承担74.9万元税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十四)关于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永辉公司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借用鼎志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无效,因此鼎志公司、永辉公司与被告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管理费,鼎志公司尚未收取的管理费4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收缴的范围,对这部分管理费,应属案涉工程款,华誉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6万元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永辉公司认可已经代扣的2万元管理费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之中,不违反法律规定。鼎志公司已经收取的2万元管理费属违法所得,应予收缴,本院另行决定。
案涉工程款已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决算,华誉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华誉公司自案涉工程结算定案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鼎志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华誉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辉公司工程款640124元(1228万元-7134185元-8万元-354.8万元-2000元-77691元-27.8万元-10万元-4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124元;
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的款项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四、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00元(原告已预交46065元),由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2433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书 记 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