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南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89262Y(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兴美花园四期4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6668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及被告鼎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六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饰工程款85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厂房GRC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GRC装饰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装饰工程,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历年来原告无数次的向被告索讨,被告口头上签订马上付清,实际上不守信用,目前尚欠85000元的工程款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鼎志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的,当时是为了竣工验收备案挂靠我公司的,因**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发包方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虽然证据上有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印章为相关项目实施过程中管理所用,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授权项目附有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权利情况下,公司对相关合同及结算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不是事实,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10000元,之后被告鼎志公司举证原告又收取了两笔工程款,一笔是36000元、一笔30000元,合计76000元。涉案工程经被告申请鉴定造价为79263.50元,比除已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263.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GRC装饰工程的事实;证据四、决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鼎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安全生产责任状、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二、收条两张、***一份,证明原告除收取1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公司另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9263.50元;证据二、收条两张、***一份,证明**公司在被告鼎志公司的监督下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证实1、**系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的工地施工员,**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厂房GRC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和工程量决算书上的项目部印章均是由**加盖的,由**负责保管项目部印章;2、决算的工程款实际没有151000元,**为了向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多结算工程款,和原告协商增加了工程款项,但并不清楚实际工程款数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鼎志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协议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鼎志公司出具的,与鼎志公司无关,证据四鼎志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且印章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与其无关。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情,且协议书、决算单无**个人签字,不予认可,现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9263.50元,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对被告鼎志公司所举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实际收到66000元工程款,是为了应付上面领导督查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扩大了工程量,所以让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而决算书的时间是2014年,决算书上记载已支付66000元,就是该两份收条,工程量总造价是与66000元相对应的,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0000元,时间是在出具66000元收条之前。被告**、**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举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价格有异议,鉴定价格过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鼎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工程款实际为95000元,**仅支付10000元,下欠工程款85000元。被告鼎志公司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内容有异议,签订协议及结算时**均不在场,也没有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正常结算都应由**本人签字。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8日,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生态公司)将元一生态公司1#厂房发包给**公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工程报建、竣工验收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找到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鼎志公司,要求挂靠其公司资质。2012年10月20日,发包人元一生态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鼎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2013年8月20日,**授权工地施工员**与原告***签订《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厂房GRC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GRC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40天,线条60元∕米,屋面窗间线条200元∕米,***300元∕平方米,前檐大线条300元∕米,活动架手架费用另计。**在发包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鼎志公司元一生态1#厂房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进行结算,**为向元一生态公司多结算工程款,和原告协商后,双方同意在结算时虚增部分款项。2014年1月6日,鼎志公司元一生态1#厂房项目部出具了结算书,结算线条90000元,屋面窗间线条7000元,***39000元,前檐大线条12000元,活动脚手架3000元,总计151000元,已支付66000元,下欠85000元,并在结算书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在审核人一栏签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6日、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两张,收到工程款30000元、36000元,合计66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出具***,“承诺收到元一生态项目款项完全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在***上载明“下欠工资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出具上述收条之前,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8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皖精价鉴【2019】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79263.50元。比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76000元,下欠工程款3263.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元一生态公司将1#厂房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公司为了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借用了鼎志公司的资质,又由鼎志公司与元一生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志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公司系实际施工方。之后,**公司又以鼎志公司项目部名义将1#厂房GRC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所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原告虽持有加盖有鼎志公司元一生态1#厂房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决算书,但决算审核人**证实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时双方存在串通虚增工程款事实,原告亦承认虚增工程款事实,并称实际结算工程款为95000元,但**对此予以否认,并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79263.50元。因此原告持有的工程量决算书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由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且鼎志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收取工程款66000元的两张收条,因此原告收取的76000元应从总工程款79263.5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66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鼎志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是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但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诉请,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上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前),故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63.50元及利息(以326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六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