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执恢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路南外村,组织机构代码697389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皖1502执恢20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