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江村社区集体资产合作社,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天地(厦门)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江村社区集体资产合作社(以下简称江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村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206民初141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江村合作社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大衍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江村合作社“未提供适租房屋给大衍公司使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1、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这并不代表江村合作社提供的案涉厂房属于不适租房屋。案涉厂房虽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其也并非违法建筑。实际上案涉厂房系原江村村集体资产,具有合法的用地批建手续,即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这并不影响案涉标的使用功能,实际上无论是江村合作社还是江村社区居委会至今都一直在案涉厂房所在的楼栋里办公或出租给他人作为仓库或厂房使用。2、原审法院之所以认为江村合作社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是因为江村合作社“未提供适租的房屋给大衍公司使用”,所谓“不适租”问题的产生,正是由***公司将案涉厂房私自转租给案外人违法装修改造为公寓使用,违反了案涉厂房的使用性质导致的。江村合作社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提供适租房屋的义务,否则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承租其他楼层作为厂房或办公使用的承租人也都使用良好,根本不存在不适租的问题。不能因为大衍公司的违法行为,反而认为江村合作社未履行出租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江村合作社对案涉租赁物查封也存在过错,这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江村合作社曾制止过大衍公司的违法行为,***公司仍将案涉厂房转租给***并私自允许次承租方改变案涉厂房使用性质将之改建成公寓住宅出租,因此最终导致被查封的过错责任应全部归责***公司或***。1、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江村合作社对同一栋厂房中存在住宅、仓储等不同经营业态是默许和放任的,因此江村合作社对于案涉租赁物所在厂房被有关部门查封也存在过错”,但事实是案涉厂房所在的楼栋,只有大衍公司承租的案涉厂房被违法装修改造成了公寓,其他楼层都是作为办公、厂房用途在使用,而大衍公司又是在未经江村合作社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厂房私自转租给***并擅自允许其装修改造成公寓使用,因此不存在江村合作社对同一栋厂房中存在住宅、仓储等不同经营业态是默许和放任的情况。2、江村合作社在发现南三楼厂房被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于2016年6月7日就向当时的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另外经江村合作社举报,2016年6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禾山路79号**大楼三层进行厂房改造公寓”事宜***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之后大衍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发表“声明”,承诺不再对南三楼厂房进行装修改动。但是,大衍公司却在2016年6月22日又跟***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甚至还约定:“……如果有人再上去查问尽量避开话题,全部当工人处理,只知道公司安排干活、其他事宜一切不知”,很明显是避开江村合作社进行违法装修公寓行为。直到在***起诉大衍公司一案中,江村合作社作为第三人才知道大衍公司与***所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导致案涉厂房被查封完全是因为大衍公司在明知将案涉厂房装修改造成公寓是违法的情况下,依然转租给***,并继续允许其装修改造为公寓,江村合作社虽已制止,但由于江村合作社并非城管或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无法对大衍公司及***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但这并不代表江村合作社对其行为是默许和放任的。江村合作社对***公司违规改变租赁房产使用用途导致被查封没有过错,不应让江村合作社对大衍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三、江村合作社实际上对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以及案涉厂房被有关部门查封均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依据50%的过错责任判决大衍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偿付拆除费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1、关***公司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问题。江村合作社实际上对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以及案涉厂房被有关部门查封均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50%的过错责任判决大衍公司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50%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者,占有使用费是大衍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本属于江村合作社的房产而应该支付给江村合作社的对价,这与江村合作社对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以及案涉厂房被有关部门查封是否存在过错无关。因此,大衍公司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8300元/月)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关于偿付拆除费用问题。江村合作社实际上对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以及案涉厂房被有关部门查封均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江村合作社自担50%损失,大衍公司应偿付全部拆除费用即89720元。四、江村合作社要求大衍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没有依据,应予以纠正。江村合作社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交书面说明,证明此前大衍公司缴纳水电费的流程及依据就是江村合作社提供的《收款收据》,况且在《收款收据》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案涉厂房在2018年6月、7月、8月、9月份依然有水电费的记录,甚至在该证据上可以看到水电表上的指数变化。虽然大衍公司辩称江村合作社对案涉厂房停水停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在江村合作社与大衍公司另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江村合作社也提交了《收款收据》来证明水电费拖欠情况,大衍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证***公司是清楚水电费的使用情况的,只是因为大衍公司与***的租赁纠纷案件中***否认水电费的存在,大衍公司才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这并不是大衍公示不承担水电费的理由。
大衍公司辩称,一、江村合作社未提供案涉房产经批准或者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相应手续,租赁合同无效,江村合作社对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显然应予以维持。1、毋庸置疑,合法性显然是出租方提供合法租赁物的首要适租义务之一。江村合作社冗长的陈述,归根结底只述及使用性,恰恰回避了合法性,实属掩耳盗铃,没有说服力。2、对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首先审查的是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从案涉合同效力、以及对无效合同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分析,完全是正当审查和正确认定。3、原审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江村合作社应承担50%的过错比例。原审法院是在分析江村合作社对同一栋厂房中存在不同经营业态是默许和放任的、江村合作社对案涉租赁物所在厂房被有关部门查封也存在过错”的基础上,才认定江村合作社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大衍公司在案涉房产被查封期间的占用费的。二、本案审查的是案涉房产被查封期间的占有费。针对查封原因,显然两边都有过错,过错大小相当,原审法院认定江村合作社与大衍公司各承担50%的过错比例,是公正审判,应予以维持。1、江村合作社在上诉状中提出只有大衍公司承租的案涉厂房被违法装修改造成了公寓,其他楼层都是作为办公、厂房用途在使用纯属谎言。在本案的庭审调查中,双方均同意以另案(四楼厂房租赁合同纷)的证人证言、以及另案法院审查内容作为本案的审查依据。而在另案的审查中,证人**(另侧三楼承租人)、证人**(另侧三楼实际承租人)、证人**(五楼承租人)均证明:其承租的江村合作社的厂房均是在江村合作社同意且知情下改造成公寓对外租。五楼承租人**与大衍公司是同一时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分别承租江村合作社的四层、五层厂房。结合大衍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的微信证据,进一步证明:江村合作社所谓“只有大衍公司改造成公寓”的说法,完成是信口雌黄,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2、大衍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的与江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的微信证明,江村合作社对***公司改造成公寓也是明知和默许的。可见,江村合作社对大衍公司的改造公寓行为是默许和放任的,实属铁证如山。三、大衍公司承租案涉房产遭遇查封后,案涉房产根本无法使用,经济损失惨重。而江村合作社利用无效合同可以照常收取占用费的规定,阻止次承租人搬离、以原状交房为由恶意拖延交房时间,导致大衍公司经济损失不断扩大,这是损人利己的作法,原审法院据实区分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四、关于拆除费用的问题:其实江村合作社作为出租方,完全可以部分利用、无须全部拆除,或按之前出租惯例(大衍公司在原审中有提供微信证据证明),由下一个承租人自行处理。但是,江村合作社为了达到更大的诉讼利益,进行了招投标、并全部拆除,产生了数万元的拆除费用,让大衍公司雪上加霜。原审法院判令双方按50%过错责任承担拆除费,分担了责任,合乎情理。五、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在次承租人***起诉大衍公司的案件中,次承租人***表示在查封后没有实际使用,不存在欠缴水电费。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江村合作社的证据不足支持拖欠水电费,江村合作社可以应在另案追加***后,另行主张。请求驳回大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衍公司支付江村合作社占有使用费549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8300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及拆除费用89720元;2.判令大衍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9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次承租人将案涉租赁物装修改造为公寓对外转租是否经过江村合作社同意的争议。大衍公司主张江村合作社知情同意,为证明其主***公司提交了大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江村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江村合作社的原理事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在另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江村合作社主***公司擅自将案涉租赁物改造为住宅,未经其同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关于停止厂房改变用途的通知》、《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通知书》、《声明》。法院认为,江村合作社提交的《关于停止厂房改变用途的通知》系原件,法院予以采信,可以表明江村合作社曾经阻止承租人变更租赁物用途;江村合作社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通知书》、《声明》法院予以采信,能证***公司明知将案涉租赁物改造为公寓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却任由次承租人装修改造为公寓出租。***与***、***的聊天记录、案外人**、**的证言表明除了大衍公司外,同栋建筑物其他楼层的承租人也有改造为公寓出租的情形,虽然不能以此推定大衍公司或次承租人进行装修改造有事先征得江村合作社同意,但江村合作社办公地就在同一栋厂房内,其他楼层也有类似的情况,江村合作社事后默许、放任了公寓出租和其他用途经营业态同时存在于同一栋厂房内。
2.关***公司或次承租人何时返还案涉租赁物的争议。大衍公司主张次承租人***早在2019年12月27日就要求腾退房屋,但江村合作社予以阻止,大衍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书面通知江村合作社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江村合作社未作答复,大衍公司提交***在另案审理中提交的《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通知书》、《告知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表明***于2019年12月27日打算搬走自己的物品时被江村合作社拒绝,经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将案涉租赁物保持现状等法院判决,因此不能以此认定案涉租赁物已经返还给江村合作社。大衍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涉及大衍公司承租的四层厂房的交接问题,与案涉租赁物无关,另江村合作社要求大衍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恢复原状,大衍公司予以拒绝,即便大衍公司曾向江村合作社发出通知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也不以此认定大衍公司已返还案涉租赁物。大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公司已经返还案涉租赁物或江村合作社拒不交接,返还案涉租赁物时间应以江村合作社收到钥匙之日为准。
3.关于水电费的争议。江村合作社提交的《收款收据》系江村合作社工作人员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公司拖欠水电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江村合作社作为出租人、大衍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江村合作社将厦门市××区××路79号**三层(即案涉租赁物)出租给大衍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19500元,每季度租金58500元,第四年起递增10%;租金按季度支付,每期应于季度前10***;合同签订之日,大衍公司向江村合作社缴纳30000元作为押金和违约金,待合同期满后,江村合作社应在大衍公司结清租赁期间所有费用后,将押金无息退还大衍公司;承租期间的管理费、水电费、卫生费及物业费***公司承担,大衍公司应按月及时缴交水电费;大衍公司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或用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承租场所;大衍公司需要装修厂房时,须征得江村合作社同意,但装修时不得损害和改变原有的建筑结构和经营场所原状等。同日,江村合作社与大衍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大衍公司自行缴纳税金,江村合作社实收租金每月18300元,每季度为54900元,第四年起递增10%等。江村合作社依约***公司提供了案涉厂房。
大衍公司已向江村合作社支付了押金30000元及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案涉租赁物所属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涉租赁物在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签订之前,由案外人***承租再转租给大衍公司。大衍公司与案外人***于2016年5月29日就本案案涉租赁物租赁事宜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大衍公司将案涉租赁物转租给***,并约定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江村合作社于2016年6月7日发出《关于停止厂房改变用途的通知》,告知***案涉租赁物不可改为居住使用,要求停止施工。2016年6月8日,厦门市湖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江村合作社发出询问通知,就案涉租赁物改造公寓无法提供合法手续事宜要求江村合作社接受询问。2016年6月21日,大衍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将停止施工,愿意缴纳罚金并不再进行装修改动。
2016年10月31日,大衍公司与***重新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公司负责理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确保合同顺利进行,否则一切后果***公司负责,并对租赁期限、免租期等作了变更。
2018年6月8日,江村合作社出具《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排查通知》,载明根据区安监局、街道安监站的通知安排,近期将对××路××号××、79号之二两处厂房进行安全排查工作,消除火灾事故隐患,要求各租户开展自查自纠,排除安全隐患,开展整改工作,清理堆放在楼道及电梯口周边物品。2018年6月12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江头中队、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江村居委会联合向××路××号××、之二全体租户、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发出《关于责令“三合一”场所整改的公告》,载明:现在居住、经营所在的建筑主体是厂房,其中用于居住的改建出租房是违法建筑,存在集人员住宿、生产经营、仓储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述二栋厂房业主(江村合作社)从即日起立即终止现有用于改造出租房的场地租赁合同,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清退租户,江村合作社要依法不间断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坚决杜绝“三合一”违法行为的继续存在。2018年6月28日起,案涉租赁物被查封。
***于2019年12月27日打算搬走自己的物品时被江村合作社拒绝,经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将案涉租赁物保持现状等法院判决。
***于2020年4月28日将案涉租赁物以现状返还大衍公司,大衍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在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下将案涉租赁物的钥匙寄给江村合作社,江村合作社确认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
江村合作社于2021年4月6日与案外人厦门市宏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装修及设施拆除合同》,约定对案涉租赁物内的违法装修及设施进行拆除,价款89720元(含税)。江村合作社已支付拆除价款89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村合作社未提供案涉房产经批准或者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相应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与大衍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江村合作社未提供适租的房屋给大衍公司使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大衍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核实案涉租赁物是否具备适租条件,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衍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期间,江村合作社可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大衍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未支付占有使用费,此后案涉租赁物因存在“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于2018年6月28日被查封。虽然大衍公司将案涉租赁物转租给***,***将其改造为公寓,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看,大衍公司对***进行改造是知情同意的,大衍公司同意次承租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案涉租赁物,装修改造为公寓出租,对于产生消防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其以被有关部门查封为由不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江村合作社的办公地点就在案涉租赁物所在的厂房大楼中部,其他楼层的承租人也有将厂房装修改造为公寓出租的情形,现有证据表明江村合作社对同一栋厂房中存在住宅、仓储等不同经营业态是默许和放任的,因此江村合作社对于案涉租赁物所在厂房被有关部门查封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法院认定大衍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50%支付占有使用费,大衍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江村合作社交还钥匙,应视为其已返还租赁物,则大衍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共计273909.68元(按每月9150元计付)。因合同无效,江村合作社应返还收取的押金30000元,大衍公司同意以押金冲抵尚欠的占有使用费,则冲抵后,大衍公司还需支付占有使用费243909.68元。对江村合作社要求大衍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占有使用费549000元的诉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大衍公司在返还租赁物时并未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江村合作社因拆除已有装修支出8972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江村合作社自担50%损失,大衍公司应偿付拆除费用的50%即44860元,对江村合作社要求大衍公司支付拆除费89720元的诉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江村合作社主***公司尚欠水电费9984元未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对其要求大衍公司支付水电费998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大衍公司、江村合作社对于合同无效以及案涉租赁物被有关部门查封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大衍公司应向江村合作社支付占有使用费273909.68元,与江村合作社应退还的押金30000元冲抵后,还应支付243909.68元;大衍公司还应偿付江村合作社拆除费44860元。对江村合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市湖里区江村社区集体资产合作社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43909.68元;二、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厦门市湖里区江村社区集体资产合作社拆除费用44860元;三、驳回厦门市湖里区江村社区集体资产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案涉房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村合作社与大衍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江村合作社作为出租人,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案涉房产进行出租,对《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存在过错。大衍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时对租赁物的情况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亦存在过错。江村合作社以案涉房产不是违法建筑、具备使用功能为由主张其对《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不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部门以案涉房产所在厂房存在住宿、生产经营、仓储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清退租户,此后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大衍公司将案涉房产改造为公寓出租,对案涉房产被查封存在过错。案涉房产位于××路××号××(北侧)厂房四、五楼,江村合作社在该栋厂房中部办公,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江村合作社对大衍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是知晓的,结合该栋厂房其他承租人亦存在改造房产作为公寓出租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江村合作社对厂房改造为公寓出租的行为予以默许和放任并无不当,江村合作社对案涉房产被查封亦存在过错。江村合作社上诉以其对大衍公司的改造行为事先不知情、未同意、事后无法采取强制手段为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被查封不存在过错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村合作社二审主张其在大衍公司刚要装修的时候有对大衍公司的改造行为口头提出异议,但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江村合作社、大衍公司对《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及案涉房产被查封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案涉房产2018年6月28日因存在“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查封,大衍公司因案涉厂房被查封无法使用厂房,客观上遭受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房屋占有使用情况,认定大衍公司按50%的比例支付占有使用费及拆除费用亦无不当。至于江村合作社主张的拖欠水电费问题,因该期间案涉厂房处于查封状态,江村合作社亦未能提交水电费用缴纳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厦门市湖里区江村社区集体资产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璟)
审 判 员 (章 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沈 伟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