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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737-12号天地(厦门)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请判令大衍公司返还押金、赔偿其装修损失等,而大衍公司抗辩要求***支付占用费及水电费。因讼争房产原产权人已同大衍公司就房产出租问题产生纠纷,本案所涉水电费用的认定、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承租人房屋能否顺利腾退及相关占用费问题均与原房产的产权人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原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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