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03民初495号之一 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47931022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街南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3886295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铁西鄂托克西街与中央公园交汇处亿利城E座。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 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3)内0603民初49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万元并承担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69.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将原告的2000万元贷款在办理过程中转移,最后不知所终,使得原告未实际支配和使用该笔贷款却偿还了贷款。具体事实如下:一、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借款2000万元却从未实际支配和使用到该笔借款。2012年年底**支行行长***主动找到兴达建筑公司,希望兴达建筑公司配合银行化解不良贷款,以兴达建筑公司为贷款主体贷款2000万元,银行承诺2013年1月初归回此笔贷款,不会给兴达建筑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因兴达建筑公司在此之前在**支行有贷款,无法拒绝这一要求,于是配合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贷款发放在兴达建筑公司账户后,在兴达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银行操作转给鄂尔多斯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支行所承诺的“2013年1月初归回此笔贷款”一直未归回。后兴达建筑公司多次向银行催要都未得到处理。2015年因鄂尔多斯银行对所有企业贷款进行 催收,兴达建筑公司担心信用受到影响及高额的利息罚息等原因,无奈偿还了此笔20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二、城投公司与原告从未有经济往来,城投公司不应当得到和支配上述贷款。因兴达建筑公司的印鉴当时都交给了银行,上述贷款手续从贷款到转款都是**支行操作,兴达建筑公司人员都未参与。兴达建筑公司与城投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贷款转入城投公司账户也不是兴达建筑公司的本意。**支行将上述万元贷款转入兴达建筑公司账户后又转给了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明知自己与兴达建筑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自己不应当得到该笔款项,但城投公司将该款再次转走,兴达建筑公司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该笔贷款。原告认为,兴达建筑公司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理应实际得到该贷款,但因被告将该笔贷款转移,最后不知所终,最终使得兴达建筑公司未得到该笔贷款却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兴达建筑公司的利益。兴达建筑公司多年寻求挽回损失均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维护原告的合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达建筑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住所地是鄂尔多斯市**区,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该案依法应由鄂尔多斯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