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潍坊润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后毕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润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出口加工区规划路1号商务办公楼F区1002A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良,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润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以齐森公司代理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润祥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齐森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润祥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上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合作协议书》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与公司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润祥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润祥公司与齐森公司的经济往来均为***沟通联系,但全部加盖公章之后签订正式合同,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润祥公司有理由相信***有签订协议书的权限”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履行并非关键,***是否有权在齐森公司和润祥公司之间约定如此之高的报酬才是核心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报酬比例高达11%,甚至超过了齐森公司在本次工程中的利润率,这完全违背常理和商业惯例的行为,润祥公司与齐森公司不沟通、不联系,直接与***签订协议,存在明显的恶意。润祥公司明知***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49条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合同法》第52条为依据。合作协议不是一般合同,需要加盖公章,就算不加盖公章也需要有具体明确的特殊授权委托书,而案涉的委托书仅是笼统的一般授权。
润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无意见。
齐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以齐森公司名义与润祥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润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齐森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特授权***为潍坊市区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公司行使合法的商务活动,有效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张晓东签名”。2、润祥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军代表齐森公司办理了“潍坊市引黄入峡、引黄入白(十三标段)工程主要设备及材料”的投标事宜,并由齐森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2226822元。齐森公司、润祥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5日,***以齐森公司的名义与润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齐森公司乙方润祥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引黄入峡、引黄入白工程投标的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详细研究潍坊市发布的‘引黄入峡、引黄入白工程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文件(十三标段)的招标文件’,代表甲方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接受答疑,拟定投标方案、收集、整理招标所需文件和资料,联系、协调、沟通和确定配套生产厂家(含报价、核价等事宜),联系、协调、确定审计单位并提供审计报告及其他工作,最终确定正式的投标文件并提交,参加招投标活动及后续事宜。以上工作和业务,所需费用先由乙方承担或者在中标后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承担投标所需的保证金17万元,并通过电汇、网银的形式,于2015年3月17日前将该保证金交存于潍坊市集中交付中心开户行。三、为了甲、乙双方联系的方便,确定甲方邮箱:qsd×××@163.com为与乙方往来联系的邮箱。为了确保甲方中标,甲方授权乙方王海军,男,身份证号:370703********0039为甲方代理人,以甲方名义参加潍坊市引黄入峡、引黄入白工程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投标活动,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王海军负责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进程中签署一切与招投标有关的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乙方人员王海军邮箱为:138×××@163.com。四、甲方对乙方上述工作进行配合,负责提供投标所需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并在投标函等文件上盖章确认。甲方在乙方工作人员代理投标中标后,负责盖章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事项。五、考虑到乙方发现商业机会、将来为投标付出的巨大努力和风险及甲方中标后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后获取的利润情况,甲方自愿在乙方帮助投标中标后给予中标金额11%的报酬,该报酬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由此产生的税负由甲方承担。附:甲方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甲方齐森公司代理人***签名捺印乙方润祥公司盖章、代理人李传祥签名”。齐森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与润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超越了代理权限,事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进行追认,应为无效协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齐森公司业务员制度一份、齐森公司与润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齐森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齐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维修高低压开关设备、电力变压器、箱式变电设备和机械加工,齐森公司授权***的代理权限仅为代理销售齐森公司生产的产品,齐森公司的公司制度明确规定代理人所签订的业务合同必须加盖公章。2、买卖合同二份及发票、***发送给齐森公司邮件的网页截屏(***制作的引黄入峡、引黄入白工程利润明细表),证实涉案中标工程中多项设备采购成本高于中标价格,***计算提成估算的涉案工程毛利润是11%,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净利润仅为4%,故齐森公司不可能与润祥公司约定11%的报酬。3、证人成某、张某1、张某2证言,证人成某证实其为齐森公司公司的编外业务员,并非齐森公司公司职工,***也是编外业务员,齐森公司的公司制度规定编外业务员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证人张某1证实其为齐森公司办公室主任,***系齐森公司的编外业务员,公司制度规定编外业务员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2月12日其到潍坊***家中送达的业务员管理制度。引黄入峡、引黄入白工程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中标后,其带着公章和齐森公司的法人张晓东以及润祥公司的法人李传祥还有***、王海军等人在潍坊行政审批大厅签订的合同。证人张某2证实,2015年3月份,其和张晓东到潍坊签过一个合同,签完合同他们聊天时谈到中标价格较低。润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齐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合作协议的效力。润祥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因为签订该协议书也为合法的商务活动,且润祥公司也实际协助齐森公司办理了投标手续,并由齐森公司中标,该过程中齐森公司也实际参与、知情,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为此,润祥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其中公证书证明润祥公司方王海军与齐森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办理投标手续、协调合同履行进度和拨付采购款项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齐森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内容无法证明《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性,也无法证明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约定。***主张该协议书有效,协议是代表齐森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包括销售、催款、签订合同,合同包括销售合同和其他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没有齐森公司公司人员在场,但是***和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过。投标项目是润祥公司先联系的***,且投标过程***也参与了,并进行了催款。齐森公司对***参与投标无异议,齐森公司也为此支付其50000元报酬,但齐森公司并未授权其签订合作协议及决定报酬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齐森公司的名义与润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经查,***作为齐森公司的业务员,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润祥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其中约定的润祥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军作为齐森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投标活动,进行了投标准备工作及现场投标,并代表齐森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又参与协调合同履行进度和拨付款事宜。齐森公司基于***提供的招标信息并为双方沟通协调的作用向***支付报酬50000元,齐森公司主张***与润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持有齐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润祥公司签订协议,后期投标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也亲自对合作活动进行过沟通交流,结合双方共同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润祥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表齐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齐森公司主张***以齐森公司的名义与润祥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系被上诉人润祥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润祥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越代理权限与被上诉人润祥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无效,该主张混淆了合同不生效和合同无效的区别,该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齐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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