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03民特162号

申请人: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后毕村.主要负责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车队,住所地:临淄区新店安乐店村(东外环路中段)。

主要负责人:袁培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7218354N。

主要负责人:李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10月31日经潍坊市寒亭区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车队赔偿的权利;

三、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经潍坊市寒亭区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牟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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