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潍坊润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润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乐良,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出具的《合作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签署,而是姜振平签署,而上诉人为姜振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其仅代表公司从事合法的商务活动,上诉人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仅为“制造销售维修高低压开关设备、电力变压器、箱式变电设备和机械加工”,姜振平授权从事的合法商务活动不应超出授权人的经营范围,无权对外签订投标合作协议并约定相关报酬。所以姜振平代为签署的投标合作协议理应无效,不应当依据无效的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省桓台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即使协议无效也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的效力,本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25日甲方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姜振平)乙方潍坊润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凡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姜振平代其签订的合同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应当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即使将来法院判定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部分约定的有效性、合法性。乙方是潍坊润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其住所地位于潍坊出口加工区规划路**号商务办公楼**区**房间(配套区)),该地区的司法管辖权属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卫国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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