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1158号 原告: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万兴路83号湖广市场45区17、18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42号嘉丰市场1栋6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桂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2004.17元);二、判令被告彰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桂建公司、**签订了《淤泥清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贺州市钟山县县城北环东路钟山彰泰城A地块9#、10#、1#淤泥清理、运输工程;2、包干工程量为2500立方米,淤泥清运综合单价为60元/立方米,除税固定包干总价为15万元(不含税);3、工程款按3月结清,每个月支付一次,施工周期3个月内结清合同总价。2020年7月30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2021年6月28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剩余13万工程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彰泰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桂建公司,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彰泰公司答辩,1、本案是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签订合同的主体即被告桂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如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彰泰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彰泰公司有拖欠桂建公司的到期应付工程款。而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彰泰公司不存在拖欠桂建公司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已经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桂建公司辩称,1、被告与**系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淤泥清运工程合同》,该合同上的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2、原告与**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桂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淤泥清运工程合同》不是**签字。被告认可其欠原告淤泥清运款,但该淤泥清运款系**个人债务与桂建公司无关。被告认为与原告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一个运输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彰泰公司与被告桂建公司签订《钟山彰泰城A地块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彰泰公司将钟山彰泰城A地块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桂建公司,承包范围:钟山县彰泰城A地块项目冲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桩基施工,从施工现场处理...将施工产生的垃圾运送到工地指定地点并定期或定量清理外运出工地...;桂建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的建设工作;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3日,桂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淤泥清运工程合同》,约定桂建公司将钟山彰泰城A地块9#、10#、1#淤泥清理、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合同包干工程量2500立方米,淤泥清运综合单价60元/立方米,除税固定包干总价15万元;堆泥场地、运输路线由原告自行负责;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按三月结清,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月26日为支付日期,每月26日,原告提交进度款申请经桂建公司核实后,根据合同已完淤泥清理运输工程量,应向原告支付当月工程款5万元,施工周期3个月内结清合同总价15万元;等。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淤泥清运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催收尚欠的淤泥清运款。2021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由于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彰泰城A地块桩基基础施工淤泥外运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亏欠***13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桂建公司签订的《淤泥清运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淤泥清运义务,桂建公司应支付淤泥清运款,现其拒不支付淤泥清运款,已构成违约。**作为桂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其自愿与桂建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桂建公司与**共同支付淤泥清运款1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其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彰泰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彰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淤泥清运款13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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