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82民撤2号
原告:付颖佳,女,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付颖佳与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付颖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308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条中涉及到原告付颖佳购买的辉县市南关东区江山帝景小区B区的6#、7#楼裙楼中的一层临街商铺58#、65#、66#、67#、68#、69#、70#、71#、72#、73#、76#、78#;商业内铺123#、124#房屋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3月份分别与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辉县市南关东区江山帝景小区B区的6#、7#楼裙楼中的一层临街商铺58#、65#、66#、67#、68#、69#、70#、71#、72#、73#、76#、78#;商业内铺123#、124#的14处房产,原告向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由双方将合同到辉县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后原告得知,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2017)豫0782民初308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对宝德一期江山帝景B区6#、7#楼裙楼临街商铺工程款本金227955967.56元及利息871480.0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宝德一期江山帝景6#、7#楼裙楼临街商铺已销售商铺2#、3#、4#、5#、6#、7#、8#、9#、10#、11#、13#、14#、15#、16#、19#、20#,商业内铺5#、6#、7#、8#、9#、10#、11#、12#、13#、158#、170#商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购买的14处房产,明显也属于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销售商铺范围,可二被告仍约定被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已购买的14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078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豫0782民初30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一、本案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了(2018)豫0782民再6号民事调解书。因此,(2017)豫0782民初3088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原告对本院已撤销的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颖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