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5913号
原告:路全贵,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建设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41721911-2。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80号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212019。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生,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28678260M。
法定代表人:李院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全贵与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全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韩建华,被告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海、段志伟,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李院生,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院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路全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韩建华,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李院生,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院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管局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8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房管局以招、投标的方式将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中标方为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承包于东方公司,随后,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4﹟、5﹟楼工程承包于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图纸答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为依据的图纸内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为9300.24平方米(以图纸面积为准,按有关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造价为71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6603170.4元(含税价),按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分期支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主材按业主方要求购置)。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施工工程于2012年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业主已于2014年入住。但被告东方公司至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东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房管局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与被告东方公司就所欠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房管局辩称,2011年4月23日,房管局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发包于四建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6日双方根据辉县市审计局出具的决算审计认定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496349.84元。原告诉称的其与东方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房管局并不知情,该承包协议与房管局也无关系。房管局已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2013年1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6年8月,按时足额向四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7496349.84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房管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支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房管局的诉讼请求。
四建公司、东方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案涉4﹟、5﹟楼建筑面积9300.24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对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塑钢窗、内门、外门、门油漆、外墙涂料的材料购买及安装粉刷等工程进行施工,未购买安装暖气接口所需的设施设备,未按要求维修水管,原告已从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5090085.2元,扣除原告的税款、管理费、保险费、实验费、资料费、回弹费及原告未施工的项目所对应的费用,原告已经多领取了246250.26元,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权利。四建公司委托李院生办理其所中标的合同具体施工事宜,东方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2013年1月15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取得验收备案证书,至今已有五、六年时间,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本案原告与各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案涉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4﹟、5﹟楼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4﹟、5﹟楼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被告房管局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房管局认可其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四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对原告与其他被告及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东方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4﹟、5﹟楼工程的承包关系,认为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并提供了由原告与李院生签字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四建公司为李院生出具的委托书,认为李院生系受四建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房管局与被告四建公司的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认识较为一致,且有被告房管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予以证实,故被告房管局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虽被告东方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委托书,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东方公司支付于原告,同时合同中的发包人为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院生在发包人处签字。这些情况表明,是被告东方公司在与原告履行该合同,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本案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而不能确认,但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的影响。2、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838000元,被告东方公司认为与原告无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四建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的工程款均系通过被告东方公司支付,被告四建公司并未通过其公司财务支付原告款项,故被告四建公司所称的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根据在诉讼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各自计算工程款的方法,在工程款的计算项目和款额中既存在相同也存在不同之处,相同的是双方均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价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各种款项进行计算。不同的是原告要求的增加的人工费、施工配合费、塔吊费及大型机械运输费等费用被告四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暖气接口费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各自不予认可对方主张的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予增减外,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款计算中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量方法为基础,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计算项目就原告施工的案涉4#、5#楼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确认如下:(1)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710元/㎡,案涉工程面积为9300.24㎡,工程款为6603170.4元(9300.24㎡×71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93581.4元。(2)原告认可的合同内未施工工程的款项:外墙保温工程款437400元,屋面保温工程款25808.4元;(3)合同约定的应扣除款项为: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让利款106844.65元(593581.4元×18%);税款357179.06元[(6603170.4元+593581.4元-106844.65元-437400元-25808.4元)×5.39%];管理费70899.07元[(6603170.4元+593581.4元-106844.65元)×1%];资料整理费9300.24元(9300.24㎡×1元/㎡)。(4)保险费4836元,原材料试验费16740.42元,回弹费8000元,塑钢窗款171360元,内门款214080元,外门款105600元,内门油漆款58862元,外墙涂料款150400元,明会水维修费830元,补水费2800元。(5)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4826383.2元(1249451.91元+1788429元+1488502.29元+100000元+200000元),虽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其中的200000元款项,但无相反证据,因此,应以其为被告的出具的收据为准。综上,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得出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7196751.8元(6603170.4元+593581.4元),扣除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4826383.2元,原告未施工的工程折款463208.4元(437400元+25808.4元),按合同约定的应扣除款544223.02元(357179.06元+106844.65元+9300.24元+70899.07元)及原告认可的扣除款733508.42元(4836元+16740.42元+8000元+171360元+214080元+105600元+58862元+150400元+830元+2800元),被告东方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29428.76元。3、关于被告房管局已支付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房管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于被告四建公司的工程为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全部工程,该全部工程经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认定的工程价款为47496349.84元,2011年10月至2016年8月,通过被告房管局或辉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分次共支付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47496349.84元,已足额支付了承包单位的工程款。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3日,招标人房管局,招标代理单位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向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经公开招标,经评定确认四建公司中标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该通知书中附有中标主要内容及条件,具体包括:工程名称: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工期:546日历天,中标质量:合格,中标项目经理/总监:胡艳菊,中标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合同签订期限: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2011年6月2日,房管局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房管局,承包人为四建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地点:共和路北段路东,工程内容:图纸规定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辉发改[2010]167号,资金来源:上级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7.7,竣工日期:2013.1.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6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7198767.49元。该部分还对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并载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方加盖了房管局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金贵的手章,承包人加盖了四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贺培恒的手章。2011年11月1日,四建公司为李院生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四建公司,法人代表:贺培恒,受委托人:李院生。我公司承建的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由于需要现场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李院生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协调解决办理一切相关事项(包括合同签订、人员配备、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发放、安全保障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事项)。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1年9月,以东方公司为发包人,路全贵为承包人,双方就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4#、5#楼发包给路全贵施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及办法为:工程名称: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4#、5#楼,砖混结构,地上六层,总建筑面积9300.24㎡(以图纸面积为准,按有关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承包范围:以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图纸答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为依据的图纸内全部内容:土建工程(含临建工程的搭设、地下降排水、塑钢窗、外墙保温、楼宇门、进户防盗门、室内门、封闭阳台及阳台门、内外墙砖、地板砖、室内外防水等一切工程)、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主材,按业主方要求购置)。遇变更项目的以签证单为准另行计算。质量标准:承包人保证达到优质主体工程,竣工达到合格工程。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造价每平方米710元,总造价6603170.4元,合同总价中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高压安全防护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建筑工程材料试验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大型设备安拆及场外运输费等)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按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分期付给,即:工程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5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发包方在业主方工程款拨付到账之日起10日内付给承包方。发包人的施工阶段性付款,是根据承包人在各施工阶段规范施工、质量优质、履行合同约定前提下拨付工程款,出现施工违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未达标,将影响和推迟工程款的拨付。承包人必须保证工人工资的按时发放,每月向发包人提供工资表,如有拖欠现象造成影响的,发包方将有权扣除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造价和竣工结算: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价可作调整:1、工程量变更及施工现场签证,以实际施工所发生的工程量按最后竣工结算价付给。取得市级以上优质主体工程的,竣工结算时按工程总造价的3‰进行奖励。2、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施工现场签证,承包人应在施工结束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现场签证单,发包人在接到施工现场签证单7日内向组织人员进行核实、验收、签字,否则竣工决算时不再计算该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3、施工中出现的各种违约金,均在结算款或拨付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合同还对发包人职责义务、承包人职责义务、竣工验收及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生效与终止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和款项结清自行失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包人由李院生签字,承包人由路全贵签字。合同签订后,路全贵就所承包的工程组织施工。2011年8月28日,路全贵与刘子孝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就案涉4#、5#楼工程的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部分及屋面工程(除防水层部分以外)具备防水层施工要求,基础一次土方开挖配合,回填土人工配合,现场机械设备就位安装及安全保护设施的产生的人工费承包给刘子孝,协议对工程名称、承保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0日,路全贵与曹延忠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就案涉4#、5#楼工程的水电工程承包给曹延忠,协议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工程造价及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0日,路全贵与张学军忠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粉刷工程)》一份,合同就案涉4#、5#楼工程的粉刷施工项目承包给张学军,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承包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3日,路全贵与张学军又签订了《安全协议》一份,协议就案涉4#、5#楼工程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张学军,对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就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工程量有过变更。2013年1月15日,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勘察等单位对案涉4#、5#楼工程完成设计项目情况、完成合同约定情况和技术资料审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各参与验收单位均签署了合格的意见。2014年1月20日,辉县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就案涉4#、5#楼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4#楼备案证书显示:工程规模:砖混结构,地上六层,面积:4650.12㎡。5#楼备案证书显示:工程规模:砖混结构,地上六层,面积:4650.12㎡。2016年6月16日,以四建公司为供方,房管局为需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辉县市审计局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决算审计认定表,按照《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和增加部分订立本合同。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6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大写):肆仟柒佰肆拾玖万陆仟叁佰肆拾玖元捌角肆分;(小写):47496349.84元。四、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辉县市审计局出具决算审计认定表。五、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局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六、供方向需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七、需方向供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八、验收付款程序:由需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在五日内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需方验收合格后填写《辉县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供方填写《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5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为工程量质量保证金,待辉县市审计局出具决算审计认定表后,无质量问题且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向供方偿付拒付部分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工程款,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的滞纳金。供方(四建公司)不能按时交付,供方向需方每日偿付工程款总额0.5%的赔偿费。十、因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供需双方均应当接受。十二、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供需双方各一份、报辉县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二份,业务科室一份。四建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贺培恒签字,需方房管局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并由王金贵签字。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8月4日,房管局共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47496349.84元,已结清了四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四建公司共支付路全贵工程款4826383.2元。扣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合同承包范围内未施工外墙保温和屋面保温的工程的折价款和被告认可其他项目扣除的款额,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29428.7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各被告所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与各被告的关系及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房管局将案涉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于被告四建公司,并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6年6月16日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所涉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二标段4#、5#楼工程承包于原告,合同对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房管局与被告四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招、投标程序后所依法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东方公司将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二标段中4#、5#楼工程发包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案涉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二标段4#、5#楼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就其施工建设的工程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东方公司同样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中的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于他人,致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发生了变更,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也发生了变更(增加),因此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在工程款的计算项目和款额中既存在相同也存在不同之处,相同的是双方均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价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各种款项进行计算。不同的是原告要求增加的人工费、施工配合费、塔吊费及大型机械运输费等费用被告东方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东方公司主张的暖气接口费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应扣除的工程款中部分项目的扣款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各自不予认可对方主张的项目及款项因双方的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予增减外,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款计算中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量方法为基础,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计算项目就原告施工的案涉4#、5#楼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即为被告东方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按此计算后,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29428.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东方公司应以尚欠原告的629428.76元工程款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以18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方式。同时约定了发包方在业主方工程款拨付到账之日起10日付给承包方,因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房管局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故被告东方公司应在2016年8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即被告东方公司应于2016年8月14日起就所欠工程款项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四建公司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包方在业主方工程款拨付到账之日起10日内付给承包方,而作为业主方的房管局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因此原告的该工程款请求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方公司、四建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房管局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路全贵工程款629428.76元;并以62942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路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2元,由原告路全贵负担14000元,被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郎林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剑
书 记 员  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