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82民初7227号
原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
原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