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长城街富强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鞠敏,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嘉公司、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陈历年、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7年3月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亲戚朋友均知情;2、***对于2017年9月10日借条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该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未委托鞠敏代签,也没有事后追认,鞠敏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3、江嘉公司与***没有借款合意,鞠敏既非公司股东,又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判令江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2017年9月10日的借款系2016年9月7日借款的续借;2、因借款人远在嘉峪关,而***在江苏省靖江市,双方系亲戚关系,故采取邮寄借条的方式,案涉前后两张借条中***的签名字迹一致,***无从知晓***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但借款时***和鞠敏均称江嘉公司急需资金,故***对2017年9月10日借款系明知;3、2016年8月29日江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9月1日江嘉公司偿还2016年9月7日借款,而2017年9月10日的借款中的47万元也是由江嘉公司实际使用。综上,2017年9月10日的借款应为***和鞠敏共同所借,用于江嘉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鞠敏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鞠敏、江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鞠敏、江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母,鞠敏系***之父。***与***、鞠敏、***是亲戚关系。***于2017年9月4日按鞠敏要求汇款500000元至***的银行账户内。鞠敏于2017年9月10日邮寄一张借条给***,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1.5%,借款日期六个月,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本人承诺到期保证还清,本次借款以靖江生祠翠竹苑一套三层住宅楼作为抵押,房号为4区12栋-6。借款人:鞠敏,***。***将50000元汇至***银行账户内后,鞠敏于2017年9月4日至9月6日分五次转账473160元至江嘉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另查明,鞠敏与***于2017年3月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8月29日,鞠敏将江嘉公司股权转让给***,江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鞠敏变更为***。
又查明,2016年9月7日,借款人出具借条后邮寄给***,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1.5%,借款日期六个月,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本人承诺到期保证还清,本次借款以靖江生祠翠竹苑一套三层住宅楼作为抵押,房号为4区12栋-6。借款人:鞠敏,***。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2017年9月10日借条原件、2017年9月4日的转账凭证一份、江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江嘉装璜公司企业登记查询信息,(2017)苏1282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鞠敏对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鞠敏向***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要求鞠敏归还上述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否认2017年9月10日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所书写,鞠敏认可***的签名是其代写,因借条系邮寄给***,***并不能确认系***本人书写。***又未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比对该借条上的“***”签字与鞠敏书写的笔迹相一致,而与(2017)苏1282民初12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可以确认该借条上“***”的签名系由鞠敏所书写。***出借案涉款项时鞠敏与***确已离婚,证人鞠某与双方当事人确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鞠敏当时向***借款时,证人鞠某在场,其证言完整的反映民双方借款的经过,能够证明***与鞠敏有共同向***借款的合意。再结合2016年9月7日借条上“***”的签字与2017年9月10日借条上“***”的签名相一致,该笔借款直接汇入***的银行卡内,后由江嘉公司归还的事实。也就是***与鞠敏共同向***出具借条时由鞠敏代为书写签名是一种习惯。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借款系***与鞠敏共同所借,***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中有473160元转至江嘉公司,由江嘉公司使用,故江嘉公司应对实际使用的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嘉公司抗辩称收取473160元系鞠敏用于偿还其所欠江嘉公司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将款项汇入***银行卡,但***自认系受鞠敏指使交付,且***又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不能以此认定***系共同借款人。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鞠敏、***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鞠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73160元及相应利息(以473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鞠敏、***、江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8年3月6日***与姚金兰的通话录音及电信缴费凭证,证明姚金兰受***委托与***洽谈还款事宜;证据2,证人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9月10日借条发生期间,鞠敏和***生活在一起。***、江嘉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录音系摘录,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姚金兰系鞠敏弟弟鞠正华的前妻,***称将在***父亲周年祭奠活动采取行动,姚金兰以及另外一个朋友熊江晴出面协调双方的矛盾,其并非受***委托;关于证据2,鞠某与***存在利害关系,***曾威胁鞠某,该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鞠敏一审中对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鞠敏向***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比对,该借条上的“***”签名与(2017)苏1282民初12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贷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系亲属关系,从前后两笔借条均用快递邮寄可以看出,相较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本案当事人存在相当的信任关系,以至于导致借款手续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此时应当具体审核相关证据,探究当事人的借贷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借款流转情况看,***将50万元款项汇入***银行卡后,当日及次日即有总计40万元、第四日有73160元汇入江嘉公司账户,***作为江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账户内在短期内连续汇入巨额款项,***代理人一、二审中均陈述鞠敏向江嘉公司汇款系其尚欠江嘉公司款项,但历经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未能合理陈述汇款由来,故从款项流水看,***就案涉借款与鞠敏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其次,经比对,2016年9月7日借条上“***”的签字与2017年9月10日借条上“***”的签名相一致,借条内容基本一致,***显然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2016年9月7日借条对应的借款直接汇入***的银行卡内,后由江嘉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归还,时隔仅3日,***又出借50万元,该50万元绝大部分最终汇入江嘉公司账户,短期内前后两笔借款均由***担任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江嘉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两笔借款显然存在内在关联性,故借款时***与鞠敏可能存在代签名的习惯,亦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以规避债务的可能性。再者,***前妻鞠某一、二审均到庭作证,虽然其与双方当事人确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鞠敏当时向***借款时,鞠某在场,其证言完整的反映了双方借款的经过,结合款项流水及***与姚金兰就案涉借款的协商过程,能够证明***与鞠敏具有共同向***借款的合意。最后,本院要求***本人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综上,应当认定虽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但其就2017年9月10日借款明知且与鞠敏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并且实际获得了该借款的使用利益,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至于江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江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由江嘉公司使用,故江嘉公司应对实际使用的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江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嘉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