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古浪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甘027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成为连带付款主体;2.申请人只是负责监督付款,并非债务承担主体;3.现工程尚未验收,施工质量未明确,实际承包人**未给予相应金额的工程专用发票,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甘027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
另查明:申请人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甘027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该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江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甘02民终4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申请人**向***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土方款176400元,备注:“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天成彩铝厂区道路工程付款由江嘉公司安排支付”,欠条下方,***载明:“此款项由我公司根据资金实情监督支付于***”。而且2018年2月江嘉公司分别向***支付5万元、2万元,合计支付7万元。***系江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欠条上书写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综合欠条上的备注内容与***的书写行为,认定江嘉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其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二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上诉权的自动放弃。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群
审判员潘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