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136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1364号
原告:周国红,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鞠敏,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现羁押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被告:陈凤仙,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4983,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长城街富强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凤仙,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红与被告***、陈凤仙、鞠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鞠敏、陈凤仙原系夫妻,***系鞠敏、陈凤仙之子。原告与鞠敏、陈凤仙、***系亲戚关系。2017年9月初,鞠敏、陈凤仙、***以江嘉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鞠敏称其与陈凤仙有执行案件未结要求将款项汇入***银行卡内。2017年9月4日,原告按鞠敏要求将500000元汇入***尾号为527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几天后,***将鞠敏、陈凤仙共同出具的借条从嘉峪关市邮寄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5%。经查,原告汇款后,***于2017年9月4日至9月6日分五次将该笔借款汇入江嘉公司账户,以支付经营期间的应付款。嗣后,四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陈凤仙、鞠敏和***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属实。对于本案借款,***与原告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更未在借条上签字。鞠敏因个人原因一直使用***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密码由鞠敏设置。案涉借款汇至***银行账户是原告受鞠敏指示,现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鞠敏答辩称:对原告所述鞠敏向其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鞠敏借款是用于归还他人欠款。鞠敏与陈凤仙在2017年3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凤仙对鞠敏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鞠敏所写,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名也是鞠敏代写,后由鞠敏将借条邮寄给给原告。鞠敏向原告借款时,鞠敏因其他诉讼致自己的银行卡无法使用,故让原告将款项汇入***的银行卡内,该卡一直由鞠敏使用。鞠敏向原告借款时,鞠敏已不是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案涉借款与陈凤仙、***和江嘉公司无关。
被告陈凤仙答辩称:鞠敏向原告借款时,陈凤仙已与鞠敏离婚。陈凤仙对鞠敏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陈凤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嘉公司答辩称:鞠敏自2016年8月29日已不是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江嘉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江嘉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鞠敏的借款行为与江嘉公司无关。鞠敏与江嘉公司的资金往来是鞠敏归还江嘉公司往来欠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江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四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江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鞠敏,2016年8月29日变更为陈凤仙。江嘉公司未将变更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鞠敏仍为江嘉公司的负责人,鞠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鞠敏仍是江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江嘉公司实际使用本案借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鞠敏称***的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使用与事实不符,该银行卡的卡号是***告知原告的。借款时原告明确要求鞠敏、陈凤仙、***三人均作为借款人并签字,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收到借条后发现***没有签字,就与鞠敏电话联系,鞠敏称***在外出差,回靖江后再补签,但***一直未补签。至于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书写,原告也无法确认。另外,在2016年9月7日,鞠敏、陈凤仙曾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笔借款汇入陈凤仙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江嘉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590000元。2017年9月10日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字与2016年9月7日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字一致。本案借款就是2016年9月7日借款还清后,原告不同意再出借,在鞠敏、陈凤仙以及原告前妻鞠某即鞠敏的妹妹再三请求下才同意继续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7日借条和2017年7月4日***、***的借条,虽载明已作废,但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佐证,可以证明周国红分别出借500000元和25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8日***、***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其与姚金兰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鞠某与金美芳的谈话录音,因姚金兰和金美芳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鞠某发送的“江嘉欠人款明细”微信图片,虽然鞠某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原始手机载体,不能确认由陈凤仙发送给鞠某的事实,故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证人鞠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仙系被告***之母,被告鞠敏系被告***之父。原告与被告***、鞠敏、陈凤仙是亲戚关系。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按被告鞠敏要求汇款5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鞠敏于2017年9月10日邮寄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国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1.5%,借款日期六个月,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本人承诺到期保证还清,本次借款以靖江生祠翠竹苑一套三层住宅楼作为抵押,房号为4区12栋-6。借款人:鞠敏,陈凤仙。原告将5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内后,鞠敏于2017年9月4日至9月6日分五次转账473160元至江嘉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另查明,被告鞠敏与被告陈凤仙于2017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8月29日,鞠敏将股权转让给陈凤仙,江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鞠敏变更为陈凤仙。
又查明,2016年9月7日,出具借条后邮寄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国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1.5%,借款日期六个月,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本人承诺到期保证还清,本次借款以靖江生祠翠竹苑一套三层住宅楼作为抵押,房号为4区12栋-6。借款人:鞠敏,陈凤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0日借条原件、2017年9月4日的转账凭证一份、江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江嘉装璜公司企业登记查询信息,本院调取的(2017)苏1282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鞠敏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鞠敏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鞠敏归还上述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陈凤仙否认2017年9月10日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所书写,被告鞠敏认可被告陈凤仙的签名是其代写,因借条系邮寄给原告,原告并不能确认系被告陈凤仙本人书写。现原告又未申请对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字是否系被告陈凤仙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比对该借条上的“陈凤仙”签字与被告鞠敏书写的笔迹相一致,而与本院(2017)苏1282民初12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上被告陈凤仙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故可以确认该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名系由被告鞠敏所书写。原告出借案涉款项时被告鞠敏与被告陈凤仙确已离婚,证人鞠某与双方当事人确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陈凤仙、鞠敏当时向原告借款时,证人鞠某在场,其证言完整的反映民双方借款的经过,能够证明被告陈凤仙与被告鞠敏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再结合2016年9月7日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字与2017年9月10日借条上“陈凤仙”的签名相一致,该笔借款直接汇入陈凤仙的银行卡内,后由江嘉公司归还的事实。也就是被告陈凤仙与被告鞠敏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由鞠敏代为书写签名是一种习惯。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借款系被告陈凤仙与鞠敏共同所借,被告陈凤仙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凤仙系被告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中有473160元转至被告江嘉公司,由被告江嘉公司使用,故被告江嘉公司应对实际使用的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嘉公司抗辩称收取473160元系被告鞠敏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告江嘉公司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卡,但原告自认系受鞠敏指使交付,且被告***又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不能以此认定***系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鞠敏、陈凤仙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敏、陈凤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73160元及相应利息(以473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国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鞠敏、陈凤仙、江嘉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鞠敏、陈凤仙、江嘉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长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鞠和平
人民陪审员  朱金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