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3049号
原告:淄博元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高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根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33号华煜集团2楼。
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经理。
原告淄博元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元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元发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临淄10KV淄河23#杆改造—吕家站(高压);全部工程施工图造价人民币87400元;全部工程自2016年12月10开工,至2016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款的结算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90天内结算总工程款的50%,计款43700元,180天内结算工程款80%计款69920元,240天内(即2017年8月15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8740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87400元。87400元是依据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核算出来的。经原告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90天内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是自2017年8月16日至全部结清工程款8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临淄10KV淄河23#杆改造—吕家站(高压);全部工程施工图造价人民币87400元;全部工程自2016年12月10开工,至2016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款的结算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90天内结算总工程款的50%,计款43700元,180天内结算工程款80%计款69920元,240天内(即2017年8月15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874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874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现场施工照片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电话录音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87400元系包工包料核算出来的。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8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元发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7400元。
二、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元发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8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元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茂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