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324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琳,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地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管委会贾家王封村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9867503091-1
法定代表人:TANGEH,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市砂资源河道养护中心,住所地:安丘市青云湖拦河闸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福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地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安丘市砂资源河道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安丘砂资源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桂琳,被告凯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刘英明,被告安丘砂资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60万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张鸿祥父母,2020年4月3日,张鸿祥于被告凯地公司污水排水口处溺水死亡,因凯地公司的排水口处排水造成该地洼陷,周围形成了大大小小的水塘,事发水塘上方已被踏平,有数条通往该地的小路。此地已形成了开放性公共场所,此地长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见有人员管理。而安丘砂资源中心负责对全市河道和砂资源实施统一管理,承担全市防汛工作,该地属于河道,市河道养护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发现,耽误了抢救时机,最终造成了孩子死亡。综上,二被告应对张鸿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凯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凯地公司是2007年2月由安丘市人民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安丘市人民政府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后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安丘市从事污水处理,具备合法的排污许可资格。其经营行为是在原安丘市污水处理厂的厂区范围内利用原有设施设备对全市输入的废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运营方式是完全独立封闭的。而对于达标排放到汶河河道内的水如何流淌则是自然规律决定的,与任何人无关。因此,原告之子在汶河河道内溺水死亡与凯地公司的经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凯地公司作为一特许经营企业。依照安丘市人民政府授权并签署的《安丘市污水处理厂项目TOT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公司的经营界限为城市污水进水口到大汶河排出口以上管道设施范围。而对于汶河河道及其水资源安丘市人民政府并未赋予凯地公司任何行政管理职责。对此,凯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诉称凯地公司对河道水域未尽管理义务明显错误。三、原告要求包括凯地公司在内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告之子溺水的地点为汶河河道水域,而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且河道并非通常意义上供公众娱乐活动的开放性公共场所。因此,原告提出事发地段无人管理及未采取措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子于2020年4月3日溺水死亡,显然该季节时间是根本不适合游泳活动的。而受害人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了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擅自下水所产生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故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综上,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丘砂资源中心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发地点为河道,并非开放性公共场所。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还是《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水利部2002年批复的规定,涉案事故地点属于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不是开放性公共场所,原告诉称事故地点属于公共场所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安丘砂资源中心没有设置河道警示标识、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置管理人员的义务。作为河道管理部门,承担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但主要范围系河道整治、防洪排涝、河道利用、河道保护,在河道两旁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并非自己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国家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条例等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与有关部门在沿河两岸设置了一定数量的醒目警示标志、标牌等,意在善意提醒广大市民注意安全,如“水深危险,严禁下河”“珍爱生命,严防溺水”等。四、死者系年满16岁的限制行为人,且中专在读,对事故的辨识能力特别是溺水事故的辩别能力较强,对事发水域的危险也是明知的。事发前三天的气温分别为2-15度、8-21度、3-12度,这个气温是不能洗澡的,为什么死者会在清明节的前一天突然溺亡。据了解,事发当天,死者与其父亲在干农活时发生争吵,死者当场离去,后来便发生的溺亡事故。综上,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两原告之子溺亡与被告单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贪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10时38分许,匿名群众拨打110报警称,在大汶河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处,发现一具男性尸体漂浮在水面。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死者为张鸿祥,男,2003年6月29日出生,住安丘市,死亡前系在校学生,其父为原告***,其母为原告***。
另查明,安丘市污水处理厂由安丘市人民政府授权凯地公司特许经营,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设施为厂区以内的所有设施、设备,以及厂区外由凯地公司管理、维护和使用的电力专线、溢流口至污水处理厂区内管线及设施、由厂区到大汶河排出口的管线及设施、厂区前道路。
被告安丘砂资源中心系安丘市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全称为“安丘市砂资源河道养护中心”,负责对全市河道和砂资源实施统一管理,承担全市防汛工作。
2020年7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0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出警证明、死者死亡证明、户口本等,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鸿祥于2020年4月3日,被发现溺亡于凯地公司经营的安丘市污水处理厂排水口处,公安机关没有出具死亡鉴定报告,无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其他见证人证明,无法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无法确认其系过失溺亡,还是受人侵权溺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其子张鸿祥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二被告存在法定过错,并与张鸿祥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被告凯地公司系安丘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依授权特许经营,取得了安丘市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职责,其管理区域为污水处理厂内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以及厂区外由凯地公司管理、维护和使用的电力专线、溢流口至污水处理厂区内管线及设施、由厂区到大汶河排水出口的管线及设施、厂区前道路等。故排水口外的区域,非被告凯地公司能实际占有和使用,也无权予以管理。原告主张凯地公司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张鸿祥死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道系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权利主体对河道履行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以确保不特定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安丘砂资源中心系安丘市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对全市河道和砂资源实施统一管理,承担全市防汛工作,履行社会公共事业的管理职能。该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其业务范围内,即河道的行洪、输水等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不会对周边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损害等保障功能之义务。但没有法律规定天然河流需派人守护,同时派专人守护对管理者过于苛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主张被告安丘砂资源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