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特182号
申请人: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A2幢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正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颐丽,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艾通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且***入职时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要求公司给予社保补贴,仲裁时亦主张艾通公司补偿社会保险,并未要求裁决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变更仲裁请求裁决补缴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其要求缴纳社保的申请系在仲裁委开庭时及时改正,仲裁委未改变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而予以裁决。本案艾通公司从2019年1月才开始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此前未开立社保账户,现社会保险已不能补缴,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与艾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日解除;二、裁令艾通公司为***补缴2012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艾通公司不服上述第二项终局裁决,并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仲裁认定艾通公司为***补缴2012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劳动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2012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申请人***负担200元。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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