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滨江南路滨江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守尧,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远,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守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绍华、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告适格主体不是倪守尧,而是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原判决对相关证据与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只有***,恒达公司没有具体授权,不是本案《订货合同》的主体,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判决对相关证据与事实认定错误,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原判决违法认定倪守尧是本案《订货合同》的合同权利主体,那么《订货合同》是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其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或可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恒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倪守尧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倪守尧主体适格。(二)***与恒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三)倪守尧与***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恒达公司提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不是倪守尧,而是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经查,本案《订货合同》抬头处的供方为倪守尧,倪守尧按约送货给***的《送货单》上的发货人均为倪守尧。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倪守尧系我公司业务员,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与客户洽谈业务,并由其业务员个人名义对外单独签订订货合同,同时业务员从我公司内部拿货并垫资,然后由业务员将货物出卖给合同当事人。该证明证实本案订货合同系倪守尧个人签订,本案货款为倪守尧所有,故原判决认定倪守尧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恒达公司提出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只有***,恒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恒达公司2014年7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投标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及对工程进行验收,***代表恒达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恒达公司承担,***就该项目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恒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判决认定恒达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恒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没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在倪守尧处购买电缆,货到50天之内付清全款,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否则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签订后,***按约向***送货,***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622575元,***只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尚欠倪守尧货款522575元,倪守尧向****最后一批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故原审法院判决***、恒达公司共同支付倪守尧货款522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遂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