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1325号
原告:**雪,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996060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晨,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雪与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此后,被告***因为工程需要陆陆续续到原告处购买金具材料。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已经产生货款177421.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除去退货款3304.2元,还剩下124117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与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挂靠关系,也是供应材料的供应买卖关系,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状中的耐***数量和价格不实,起诉金额不符合事实;三、合同标的物都是专用设备器材,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实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程**在原告处赊购拉棒、横担、耐***等电力线路物资器材,经双方对账,被告***所购货物总价款为177421.2元,其中其退回的货物价款为3304.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因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明细及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力线路物资器材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证实该买卖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雪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雪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及退货价值应予以核减。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但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数量不属实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被告***并未在接收产品后合理时间段内提出该问题,而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要求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雪货款1241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雪对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其他费用(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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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梁小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