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雪,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996060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雪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411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恒达公司中标了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天然气10KV专用线路安装项目后,因工程需要两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购买金具材料,至今尚欠上诉人货款124117元未支付。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属于挂靠关系又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方公司员工谭艳的证明,该证明能证实上述项目是两被上诉人共同承建进行施工,故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不是挂靠,根据2014年7月恒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与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恒达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委托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项目完工止。故***向上诉人购买金具材料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恒达公司的。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代理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恒达公司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两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属于挂靠关系,又不属于共同承建方。恒达公司委托***代为投标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签订中标合同及对工程进行验收属实,但却从未授权***代理恒达公司采购上诉人的金具材料。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程**在原告处赊购拉棒、横担、耐***等电力线路物资器材,经双方对账,被告***所购货物总价款为177421.2元,其中其退回的货物价款为3304.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因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力线路物资器材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证实该买卖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雪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雪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及退货价值应予以核减。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但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数量不属实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被告***并未在接收产品后合理时间段内提出该问题,而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要求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雪货款1241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雪对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元,其他费用(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的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施工合同及2014年9月15日的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吉安CNG母站供电线路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起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并在上诉人处购买材料,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2014年7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恒达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涉案项目至项目完工。恒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恒达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审另查明,2014年恒达公司中标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2014年7月16日,恒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项目完工。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9月15日***代表恒达公司与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5年10月23日***代表恒达公司与吉安市郊区新农村明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未在二审中对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提出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恒达公司认可其委托***代为投标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及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且依据恒达公司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恒达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恒达公司承担。故***就该项目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提交的“吉安CNG加气母站线路材料表”可知,本案上诉人**雪出售给***的电力线路物资器材系用于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为该项目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恒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雪货款1241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共计5564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费用300元,由上诉人**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蓉
审判员***
审判员张才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