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02民初288号
原告:倪守尧,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滨江南路滨江阁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996060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倪守尧与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守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575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为376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中标了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天然气10KV专用线路安装项目。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缆材料,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订货合同》,此后送货单均由被告***或其聘用的员工谭艳签字确认。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5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格原告是“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与恒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挂靠关系,只是供应材料的买卖关系,恒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据悉本案中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货物可能存在较大质量问题,我方保留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3、根据《民法总则》生效前的《民法通则》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2014年11月7日,被告程绍华与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其第八条规定“否则余款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其单方面提出的格式合同,远远高于造成的损失(即存款年基准利率2.1%、贷款年基准利率4.9%),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该约定无效。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答辩称:交易双方是倪守尧和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已经约定了余款按月息两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恒达公司中标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2014年7月16日,被告恒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程绍华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项目完工。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9月15日,被告程绍华代表被告恒达公司与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程绍华与原告倪守尧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合同签订付预付款5万元,货到50天之内付清全款(以货单验收时间为准),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否则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送货,被告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622575元,被告程绍华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2575元。2016年4月,原告曾到南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7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31日,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货款系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原件4张、结算单原件1张、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及补充说明、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江西省天然气官网二期工程吉安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倪守尧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达公司认可其委托被告程绍华代为投标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压缩天然气分公司CNG母站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及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且依据被告恒达工程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代表被告恒达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恒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就该项目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恒达公司,被告恒达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程绍华就该项目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被告恒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2016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货款为原告所有,原告的主体适格。合同约定余款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倪守尧货款522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8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