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2072执1025-3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北沿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8213510-5。
法定代表人:杨家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66338617-8。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43841.81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共6747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中山市内的各主要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存款,因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宗系列案件且执行标的较大,该存款尚不足以支付系列案件执行费,本院已扣划该笔存款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的执行费,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动产一批(明细见执行情况告知书),本院已对该批动产进行查封,该批动产已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因该批动产抵押金额较高,现抵押权人尚未完成诉讼流程申请强制执行,该批动产暂不宜作评估拍卖处理,再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中山市××十三宗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七处房地产(明细见执行情况告知书),上述集体用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分别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第一查封,本院已向该两法院发函就上述集体用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参与分配,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现已无实际经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6)粤2072执10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谭凯航
执行员  方振华
执行员  高锡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