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中路55号13-1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4781XE。
法定代表人:郑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怡,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贤,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5105E。
法定代表人:杨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09577208。
法定代表人:陈林锋。
上诉人中山市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62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的部分,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行政处罚损失及利息、返工更换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主体认定有误,上诉人只是作为代理人销售案涉产品,并非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特许专卖授权书载明上诉人是受中国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集团公司)授权销售案涉产品,因此,合同的真正销售方为人民电器集团公司。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人民电器公司承担。(二)即便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产品的销售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行政处罚损失88200元及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于理不合。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是得到人民电器集团公司特许专卖授权销售的产品,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及出厂检查记录、合格证书。送达到被上诉人时包装完好并附厂家提供的产品相关检验合格证书及说明书。上诉人作为代理销售方已完全履行了义务,代理销售过程中不可能预见被上诉人会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并非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不应归结为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有检验的责任,其怠于履行检验义务直接导致其被行政处罚,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均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住建厅)的现场检查记录记载,被上诉人存在未送第三方检验就使用的行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直接导致其被行政处罚;如其依法在使用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完全可以避免被行政处罚。因此该损失是被上诉人导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便上诉人有责任,也不应是主要责任,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有误。3.行政机关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专属性,被处罚者不能将处罚后果转嫁他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制裁,合同一方受到行政处罚是其存在违法行为所致,不是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返工更换费用77160.01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且前后矛盾。因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前述法律规定,在使用案涉产品前履行检验义务,在是否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的情况下就安装使用,因此产生的更换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在2018年9月13日广东省住建厅督查组对被上诉人现场检查并抽样检验后,继续向上诉人订货,继续安装,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返工费用的产生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属于不合理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使用了所购买的全部合计1364个产品。造价鉴定书是依据施工图纸计算,但施工图纸不等同实际施工进度,也不能反映实际安装案涉产品的数量。被上诉人在督查组检查后购买的364个产品,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尚未安装,即使已安装,也是被上诉人原因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全部返工费不合理且缺乏理据,显失公平。另,一审法院对行政处罚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但认定返工更换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前后矛盾。行政处罚损失和返工更换费用同属损失范畴,不能一个按比例另一个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返工更换费用,因该费用亦有被上诉人过错,理应按比例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山农村电力公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2.关于检验问题,上诉人出售的是标准产品,经检测后才能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检验亦只能对产品表面进行检查,不可能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检验。3.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应当合格,不合格的不应流通市场。4.关于违约损失问题,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产生包括罚款及返工费用等损失,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有过错及扩大损失。5.案涉检验报告在2018年10月24日出具,该日期是出具的日期,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报告,委托鉴定的单位是行政机关,不是被上诉人,2018年11月的会议召开才公开该报告,2019年7月行政机关才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所以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6日购买案涉产品并不知道案涉产品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与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赔偿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遭受行政处罚的损失13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赔偿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因使用不合格产品损失的返工更换费用104751.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广东中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沪公司)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总包干方式承包富元港景峰项目低压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工期180天,总包价63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沪公司、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加盖印章。
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因富元港景峰项目工程所需,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26日,向中山低压电器公司购买由浙江电器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DZ47LE-63C40230W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DZ47L-2P/40A漏电开关)1000个、364个,优惠单价25元,合计货款34100元。2018年11月9日,广东省住建厅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山市住建局)发出《执法建议书》(粤建执建【2018】7号),载明:我厅督查组于2018年9月13日至14日期间对你市部分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厂家进行了建材执法抽检。经现场检查及对抽取的建材产品和安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发现如下问题:富元港景峰二期(3-6幢、5-6幢商铺、3-6幢地下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标称为浙江某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规格型号:DZ47LE-63C40230W),时间-(过)电流特性试验、温升试验、剩余电流条件下验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在额定电压极限值时的动作性能等4项检验项目不合格。现将现场检查的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见附件)转给你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实行行政处罚的,请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复印件)等一并上报。函件还涉及其他内容。附件:1.现场检查记录,2.检验报告。附件现场检查记录记载:2018年9月14日,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抽取建材样品详细情况:浙江电器公司生产的剩余电流动作短路器,规格型号:DZ47LE-63C40230W;抽样数量15个……存在未送第三方机构检验就使用行为。附件漏电开关检验报告由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载明对案涉工程项目中规格型号为DZ47LE-63C40230W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样品进行执行抽检,结论为该样品已检项目中温升试验、在剩余电流条件下,验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在额定电压极限值时的动作性能时间-(过)电流特性试验结果不符合GB/T16917.1-2014《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带过流保护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RCBO)第1部分:一般规则》标准技术要求,其他项目结果符合GB/T16917.1-2014标准技术要求。
2018年11月21日,中沪公司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总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样品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时间-(过)电流特性试验结果不符合GB/T16917.1-2014《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带过电流保护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RCBO)第1部分:一般规则》标准技术要求,其他项目结果符合该标准技术要求。
2018年12月10日,中山市住建局向广东省住建厅发出回函,载明:贵厅执法监察局转来关于案涉工程发出的《执法建议书》(粤建执建【2018】7号)已收悉,现将建材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工程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函告如下:一、检查存在问题情况:……(五)浙江电器公司生产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该批次断路器现场无法提供用前检验报告,存在未送第三方机构检验就使用行为。对抽取的以上五种规格建材产品进行检验,发现标称为浙江电器公司生产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时间-(过)电流特性试验、温升试验、剩余电流条件下验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在额定电压极限值时的动作性能等4项检验项目不合格。二、处置情况:(一)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处置情况……要求低压电气施工单位进行全部拆除,重新更换厂家进货,并在使用之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向市质监站申请复工……我局质监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拟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金额合计:6300000×2%=126000元,拟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金额合计:126000元×5%=6300元,同时对低压电器施工单位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诚信平台上进行扣除5分诚信分。目前我局正在走立案处罚流程,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后续再提供。函件还涉及其他内容。
2019年7月16日,中山市住建局对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建质告)【2018】001号),主要内容为:由你(单位)建设的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26000元。同日,中山市住建局对杨旭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建质告)【2018】002号),主要内容为:由你(单位)担任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由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6300元。2019年8月12日,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杨旭分别缴纳上述罚款126000元、6300元。中山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和诚信平台截图显示低压电气施工单位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诚信平台上被扣除5分诚信分,执行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
另查,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主张因更换案涉工程电流动作断路器产生返工费合计104751.22元,并提供其自制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对该汇总表不予确认。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其更换案涉不合格电流动作断路器的返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3360元。2020年5月25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对于更换案涉不合格电流动作断路器的返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77160.01元。经一审庭审质证,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均确认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认为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显示的重新安装的产品型号与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不一致,对造价评估有影响,不确认该造价意见书的关联性。
再查,浙江电器公司提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及出厂检查记录,拟证明案涉产品具有3C认证,是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认证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生产企业浙江电器公司生产的DZ47LE-63等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2:2014的要求;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由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载明由浙江电器公司生产的DZ47LE-63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送样173个,依据GB/T16917.1-2014、GB/T16917.22-2008检验合格;出厂检查记录记载DZ47LE-63系列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成品出厂检查记录,送检数1000个,抽检数32个,检验结论合格,该记录表加盖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检验专用章。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提交特许专卖授权书,拟证明是浙江电器公司授权其销售案涉产品,授权书载明中国人民电器集团授权中山低压电器公司销售人民品牌高低压电器元件、仪器仪表、电线电缆等产品。
2019年8月6日,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向浙江电器公司发《索赔联系函》,要求浙江电器公司赔偿其行政罚款合计132300元,并对造成其公司无法参与各类项目的投标的经济损失及给公司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给出相应的赔偿方案。2019年8月12日,浙江电器公司关于DZ47LE63C402P索赔回复报告称对索赔联络函存在异议,不承担索赔金额。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向中山低压电器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DZ47LE-63C40230W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1364个,并支付货款341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主张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出售的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了执法建议书、漏电开关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检验报告及执法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案涉电流动作断路器抽检样品在时间-(过)电流特性试验、温升试验、剩余电流条件下验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在额定电压极限值时的动作性能等4项检验项目不合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提交的特许专卖授权书及浙江电器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出厂检查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质量合格,本院对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作为卖方,应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现因其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将案涉产品全部更换掉,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主张解除与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案涉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有权要求中山低压电器公司退还货款341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并赔偿其更换案涉不合格产品产生的返工费、使用不合格产品被行政处罚的损失。关于案涉产品的处理问题。案涉产品检测质量不合格,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退款退货,为防止案涉产品流入市场,造成安全问题,案涉产品应退回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妥善处理并防止流入市场为妥。
关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主张更换案涉不合格产品产生的返工费损失104751.22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对于更换案涉电流动作断路器的返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价为77160.01元。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浙江电器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更换案涉电流动作断路器的返工工程造价77160.01元。该损失是由于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产生,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金额应以77160.01元为准。对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3360元,一审法院酌定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承担885元(3360元-3360元×77160.01元÷104751.22元),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承担2475元(3360元×77160.01元÷104751.22元)。
关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损失132300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该132300元包含对中山农村电力公司的行政处罚126000元及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杨旭的行政处罚6000元,该6000元行政处罚是由杨旭个人缴纳,并非中山农村电力公司的损失,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6000元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被行政处罚最根本原因是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基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使用案涉产品时未进行检验,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院酌情认定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对该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即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应承担88200元(126000元×0.7),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承担37800元(126000元×0.3)。
关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其遭受行政处罚及退还不合格产品返工费损失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该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浙江电器公司系案涉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的生产商,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浙江电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返还货款34100元及利息(以34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向中山低压电器公司退回案涉型号为DZ47LE-63C40230W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1364个;二、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赔偿遭受的行政处罚损失8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赔偿返工更换费用77160.01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7.27元(已预交),由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负担1419.27元,由中山低压电器公司负担394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评估费3360元(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负担885元,中山低压电器公司负担24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及责任主体?2、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应否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承担返工更换费损失和行政罚款损失,或双方的责任比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向中山低压电器公司购买了案涉型号和规格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1364个(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作为销售方向采购方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以其系取得人民电器集团公司的授权销售案涉产品,属代理销售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人民电器集团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是产品的授权销售许可证,而非委托代理或以人民电器集团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案涉产品。故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其以自身名义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权益、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其关于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本案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为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驳回了其对浙江电器公司主张案涉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提交的生产企业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等均非直接证明案涉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证据,其无证据证明在交付前单方或交付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产品进行过检测且检测合格。在使用过程中案涉产品经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两次检测均显示案涉产品时间-(过)电流特性试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该检测总站公司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的专业和权威检测机构,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并无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检测结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即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更换案涉不合格产品产生的返工费损失,一审法院经造价鉴定认定为77160.01元,中山低压电器公司虽不确认其关联性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该损失为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未依法检验所导致,属扩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规定,买受人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交付的产品进行检验即是权利亦包含义务。该权利行使影响其关于检验期、质量异议及货款支付、损失赔偿等方面的权益;亦包含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出卖方通知的义务,没有通知或超期通知的,将会导致法律拟制的后果(比如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且该义务的行使也会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及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解决。案涉产品用于建筑施工,属于建筑构配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故中山农村电力公司作为买受方无论是基于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权益范畴,还是基于建筑法规定的上述管理性规定义务范畴,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收到案涉产品后没有进行检验、在安装使用前没有进行检测确实存在不当,虽非产生返工费损失的必然原因,但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影响和可以避免该费用的产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未对产品进行检验确存在草率,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产品经检验不合格或存在瑕疵后仍存侥幸安装使用从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关于不合格产品更换返工的损失并非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未检验而扩大的损失,故中山低压电器公司上诉称属扩大损失应由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未检测即安装使用的不当性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所导致损失产生的关联性,判定由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全部承担该损失,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是产生该费用的根本性和主要原因,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未进行安装前的检测对产生该费用的关联和影响程度,本院酌定由中山农村电力公司自担该损失30%的责任,即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承担该损失的70%为54012元(77160.01×70%)。对应评估费3360元,按责任比例中山低压电器公司应承担1732.5元,中山农村电力公司承担1627.5元(包含超出造价鉴定意见应承担的885元)。
关于受到行政处罚而产生的损失。首先该费用并未超出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范畴,案涉产品为建筑构配件,使用在建筑工程中,其质量问题可能导致的损失亦不局限在产品本身的价格,且足以影响整个建筑构建功能及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使用前未对产品进行检测,没有尽到规范使用和依法监管职责,从而受到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导致相应损失,并非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所辩称的违约损失及不可预见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定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亦与焦点二的分析相似亦赞同一审法院的论述,故不再赘述。
另,关于返工更换费和行政处罚损失的利息部分,鉴于中山农村电力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未妥善行使自身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权利,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检测后再使用的义务,存在不当,亦与上述费用(损失)产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性和影响,故应自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山低压电器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6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62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6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山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遭受的行政处罚损失88200元;
四、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6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山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返工更换费用54012元;
五、驳回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7.27元(已预交),由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4.27元;由中山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3360元(已预交),由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7.5元,由中山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中山市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02元,由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人民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碧婵
审判员 钟平春
审判员 伍青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