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3880号 原告: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利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利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发利公司、**公司连带向农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7887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887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农村电力公司与联发利公司签订一份《朝阳花地花园二期嘉阳居、德阳居、丹阳居、煦***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农村电力公司承包联发利公司中山市东升朝阳花地二期1-9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东升镇兆隆村新丰二经济合作社;合同固定造价为379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村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联发利公司使用,联发利公司与农村电力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596821.2元,但联发利公司仅向农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817951.14元,经农村电力公司多次追讨,联发利公司至今尚欠农村电力公司工程款778870.06元。联发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是联发利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联发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联发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村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联发利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发利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成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联发利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9月25日,农村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联发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朝阳花地花园二期嘉阳居、德阳居、丹阳居、煦***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农村电力公司承包联发利公司中山市东升朝阳花地二期1-9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东升镇兆隆村新丰二经济合作社;合同固定造价(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为3790000元;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相关物业正式通电当日的下一个月25日前,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结算金额的余额(暂定为合同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两年后经甲方同意,乙方提交工程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或公司下一个25号前)付清乙方保修金余款。双方在合同中另对甲方工作及责任、乙方工作及责任、工程造价、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等作出详尽约定。联发利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确认,农村电力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确认。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朝阳花地花园二期嘉阳居、德阳居、丹阳居、煦***低压变配电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至2021年6月28日。 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朝阳花地花园二期嘉阳居、德阳居、丹阳居、煦***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价款3790000元,承包单位报送结算价款3819681.75元,合同确认金额3596821.20元(双方最终确认的含税金额)。联发利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确认,农村电力公司在承包单位落款处加***确认。 农村电力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于2019年7月2日交付联发利公司使用。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款后,农村电力公司开具合计3596821.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联发利公司。农村电力公司称双方结算后联发利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17951.14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78870.06元未付。农村电力公司追讨未果,遂于2022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朝阳花地花园二期嘉阳居、德阳居、丹阳居、煦***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农村电力公司已完成合同所涉工程并经联发利公司及主管部门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也通过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最终工程款3596821.20元,现联发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故联发利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除农村电力公司自认收取工程款2817951.14元外,联发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已经届满,故其应向农村电力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778870.06元。此外,因联发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现农村电力公司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的责任问题,联发利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为联发利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发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联发利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联发利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自行承担,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8870.0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8870.0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14元,合计16328元(原告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