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执异6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王慧,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傅文岗,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杨红英,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傅文岗。
被执行人:傅文坤,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傅文仑,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与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投资公司)、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建设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生态公司)、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房地产公司)、傅文坤、傅文仑、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以下简称汇富金陵大饭店)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汇富金陵大饭店在中国工商银行高邮城南支行的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汇富金陵大饭店在中国工商银行高邮城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1×××82)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仁寿投资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汇富金陵大饭店发包给异议人承包经营,承包期10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承包期间,异议人以汇富金陵大饭店名义经营,营业结算的银行账户为汇富金陵大饭店原使用账户,户名: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账号:11×××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高邮城南支行;合同第十二条对于账号的使用管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账户一直由异议人单独使用,并作为异议人承包经营期间唯一的对公往来结算账户,账户内全部款项均系异议人的经营周转资金,与被执行人仁寿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仁寿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邮支行)借款本金59973194.75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从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19800元;如仁寿投资公司未履行义务,工行高邮支行有权对仁寿投资公司抵押高邮市文游中路133号位于高邮市文游中路东侧、财保大厦南侧以及位于高邮市送桥镇丽景苑17幢102室(详见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邮他项(2012)第080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邮房他证高邮字2013000569号房屋他项权证、江苏(2019)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仁寿投资公司未履行义务,工行高邮支行有权对***、傅文坤、傅文仑所持仁寿投资公司投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汇富建设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汇富生态公司、汇富房地产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对仁寿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汇富建设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汇富生态公司、汇富房地产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仁寿投资公司追偿。
2019年10月31日,工行高邮支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仁寿投资公司欠工行高邮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因仁寿投资公司、汇富建设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汇富生态公司、汇富房地产公司、傅文坤、傅文仑、汇富金陵大饭店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华融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冻结了汇富金陵大饭店在中国工商银行高邮城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1×××82。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甲方(仁寿投资公司)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的标的为汇富金陵大饭店,位于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乙方为了履行本合同对公需要使用汇富金陵大饭店的公章(行政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银行账户的印鉴章)、各种证照(如营业执照等)、相关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与其他主体的承包合同等)由甲方安排专人办理,乙方不得以汇富金陵大饭店名义对外借款、融资;银行账户的印鉴章由乙方自己制作,使用前向甲方预留印鉴备案。仁寿投资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显示:汇富金陵大饭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支付仁寿投资公司133178.32元。证明异议人在承包使用案涉账户之前,已将账户内的余款返还给发包人,账户存款清零。
3、仁寿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显示收到汇富金陵大饭店汇款133178.32元。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汇富金陵大饭店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若干等证据,证明异议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使用涉案银行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汇富金陵大饭店已于2017年12月3日由异议人**承包经营,此后涉案银行账户一直由异议人实际控制、使用,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与被执行人无直接关联。故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城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1×××82)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