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645374054,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
法定代表人:傅元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840981091X,住,住所地高邮通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宏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庭,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晖,该银行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傅元秋,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王慧,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傅文岗,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杨红英,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傅文坤,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iv>
原审被告: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
原审被告: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傅文岗。
原审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以上十个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邮支行)、原审被告***、傅元秋、王慧、傅文岗、杨红英、傅文坤、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仁寿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2月28日申请人因固定资产建设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1.1亿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分三笔向申请人贷款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但随后于同一天,被申请人从贷款账户扣除了500万元,用途为高端财务顾问。2013年2月1月又向贷款账户发放了2300万元,后被申请人于同日扣除100万元,用途为投资顾问。2013年2月25日向贷款账户发放3700万元,被申请人于同一天分三笔扣除150万元,用途为投资顾问;同一天从申请人设立的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开设的银行账户扣除50万元。以上合计800万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1.02亿元,而不是1.1亿元。被申请人却一直按照1.1亿元计算并收取利息(包括复利)。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财务顾问或投资顾问协议或合同,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履行所谓的财务顾问或投资顾问的行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对被申请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人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费用。但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的113天,申请人代理人出具同意对上述800万元另诉的情况说明,未征得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变相扣划款项行为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事实上已经无法另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
工行高邮支行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院相关判例,未上诉案件或者二审不到庭案件、放弃诉权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视为接受一审判决。二、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发放贷款和支付费用不是同一天,每次贷款发放后,贷款都被借款人转付使用了,不存在放贷后又收回的情形。2、申请人对于贷款发放金额是明知的,时隔7年提出异议,有违诚信。3、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中同意对顾问费用庭后补充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同意另案起诉。4、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诉讼标的,案由不同,不应合并审理。三、申请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予以处罚。一审提出鉴定未缴纳费用,耽误诉讼期限4个月;后上诉也不缴纳诉讼费用,延误判决生效4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仁寿投资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仁寿投资公司与工行高邮支行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仁寿投资公司认为工行高邮支行以投资顾问等用途扣除了800万元,借款金额应为1.02亿元,原审法院应对该800万元一并处理。经查,原审中仁寿投资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表示800万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公司另行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此未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另仁寿投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于2012年12月签订《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及《高端财务顾问业务委托书》,并未与工行高邮支行签订相关合同。工行高邮支行以投资顾问等用途扣除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仁寿投资公司可以另行诉讼。现工行高邮支行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2013年先后发放11000万元到仁寿投资公司银行账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发放义务。但仁寿投资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审法院判令仁寿投资公司偿还工行高邮支行借款本金59973194.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再审期间,仁寿投资公司也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因此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周 涛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许丽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