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52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高邮市通湖路209号。
负责人:王宏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庭,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慧,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傅文岗,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红英,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傅文岗。
被告:傅文坤,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傅文仑,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
上述十一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邮支行)诉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投资公司)、扬州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建设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生态公司)、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房地产公司)、傅文坤、傅文仑、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以下简称汇富金陵大饭店)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庭、黄余东,上述十一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73194.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仁寿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419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仁寿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文游中路133号汇富金陵大饭店主楼、附楼以及位于高邮市等抵押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傅文坤、傅文仑所持仁寿投资公司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汇富建设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汇富生态公司、汇富房地产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对被告仁寿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万元,期限7年,原告先后分5笔发放了1100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有产权的“汇富金陵大饭店”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约定对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在1.8亿元最高余额内与被告仁寿投资公司签订的各类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自有产权的“汇富金陵大饭店”附楼作为抵押物,约定对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在3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被告仁寿投资公司签订的各类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6月5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高邮市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最高余额为2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0日,被告***、傅文坤、傅文仑分别以自身对被告仁寿投资公司持有的投资股权作为质押权利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主债权分别为1亿元、100万元、1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汇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被告傅文岗、杨红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在陆续到期过程中,因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从2015年首期开始不能按约还款,为此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取得原告同意,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都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还追加了汇富生态公司、汇富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出现逾期及欠息,原告向其发出通知书,告知结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情况,并宣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贷款,现诉至法院。
十一被告共同答辩称:1、案涉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9年7月21日;2、主债务人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以及未还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3、其中担保人被告王慧、杨红英并未参与借款的商谈,但是鉴于多次被家人要求签字,由于时间过长,不能确定展期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当中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因此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其他担保人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4、在2012年12月28日发放首批贷款之后,原告方又实际以高端财务服务费的方式收取或扣划980万元,贷款金额中应当扣除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万元,期限7年,利率为提款日人民银行7年期基准贷款利率,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先后于2012年年末和2013年年初分5笔发放了1100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日期,最晚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文游中路133号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约定对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在1.8亿元最高余额内与被告仁寿投资公司签订的各类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邮他项(2012)第080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月20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财保大厦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对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在3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被告仁寿投资公司签订的各类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同前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邮房他证高邮字201300056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9年6月5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最高余额为22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本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前与抵押人签订的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具体被担保主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该主合同项下多份借款展期协议,对此抵押人无异议。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江苏(2019)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傅文坤、傅文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上述被告以自身对被告仁寿投资公司持有的投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担保主债权分别为1亿元、100万元、10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2015年7月1日,双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2年12月27日,被告汇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2年12月27日,被告傅文岗、杨红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上述贷款在陆续到期过程中,因被告仁寿投资公司从2015年首期开始不能按约还款,为此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取得原告同意。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3月18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2018年6月29日、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7份,与此同时相关担保人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都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汇富生态公司、汇富房地产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20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出现逾期及欠息,原告向其发出通知书,告知结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情况,并宣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贷款。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产生律师费419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利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其附件、结欠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其中合同中杨红英、王慧两人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合同的签名及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部分合同内容为手写,无法确认是合同签字盖章前就填写好的,存在事后填写的可能。对所欠本金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利息已经偿还至2019年7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73194.75元,利息298192.26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归还上述所欠利息,上述本金以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偿还。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从2019年7月21日计算利息。针对杨红英、王慧两人签名真实性问题,被告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委托了南京市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但是由于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退回了该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所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对于所欠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仁寿投资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仁寿投资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73194.75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从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仁寿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时成立。如被告仁寿投资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仁寿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傅文坤、傅文仑将所持有的仁寿投资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对该三被告所持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汇富建设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汇富生态公司、汇富房地产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对被告仁寿投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王慧、杨红英抗辩案涉合同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其在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委托鉴定被退回,因杨红英、王慧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中其签名是虚假的,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案涉合同中,部分内容系空白、手写,存在事后填写的可能,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以高端财务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费用的抗辩,审理中,被告提出将另案起诉,该行为系原告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198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金额并不超过相关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借款本金59973194.75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从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19800元。
二、如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高邮市文游中路133号、位于高邮市财保大厦南侧以及位于高邮市(详见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邮他项(2012)第080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邮房他证高邮字2013000569号房屋他项权证、江苏(2019)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傅文坤、傅文仑所持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对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33)。
案件受理费343760元,由被告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慧、傅文岗、杨红英、扬州汇富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仁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汇富金陵大饭店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徐庆坚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