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鑫力商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02民初6035号 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事处第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魏钲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鑫力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丰镇新胜村三社003号。 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原告将100吨沥青卖给被告,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定供应沥青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沥青款450万元,利息108万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沥青款及利息共计558万元。 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而双方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乌拉特中旗,该约定有效,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涉诉《销售合同》来源于原告向其发送的传真件,且该证据中手写部分内容前后书写一致,其真实性较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销售合同》有明显优势。该证据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乌拉特中旗。故被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