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9)内0802民初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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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民事审判第一庭
拟稿人:***
份数: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46号
原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集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工集团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5597.7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对自身承包的***后旗哈拉图段、巴音查干嘎查、***图段道路工程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33468869元,并对免赔额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83831.38元,因保险期内承包的道路工程未完工,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保险期续期手续。2018年8月3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因降雨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经被告核定原告本次保险事故损失为626945元,后双方就赔偿标准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该起保险事故不属于暴风暴雨造成的事故,应按其它自然灾害事故险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保单上载明暴风暴雨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因该损失是由暴雨造成的,所以我公司应在赔偿限额2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3831.38元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交工集团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投保工程名称为***后旗哈拉图段、巴音查干嘎查,***图段。保障内容为,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33468869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累计赔偿限额33468869元;地震海啸赔偿限额2000000元;暴风暴雨赔偿限额200000元,免赔率5%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保单还记载了特别约定:(1)地震灾害事故最低免赔额200万元或按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暴风暴雨、**自然灾害事故最低免赔额20000元或按损失金额5%,以高者为准,(3)除以上(1)(2)项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最低免赔额为10000元或按损失金额5%,以高者为准。2018年8月3日,原告投保的道路工程,因降雨造成626945元。对此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道路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工程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发生损害事故,被告人应按相应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内容、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本保险单载明,被告向原告所承保的地震灾害事故:暴风暴雨事故;其他自然灾害事故的物质损失险都明确了不同的赔偿计算办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实际发生事故种类及相应的赔偿办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次保险事故系降雨造成,但,是否构成“暴风暴雨”保险事故,应根据本案投保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暴风暴雨”的释义及保险事故实际降雨情况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承保时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2009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释义:“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后旗气象局2018年8月7日的说明证实:“2018年8月3日13时至4日20时***后旗出现降水天气,巴音前达门4.7毫米,***8.4毫米”也就是说,原告的保险标的所处位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降雨量远未达到“暴雨”的标准。因此本起保险事故赔偿标准不适用“暴风暴雨事故”的赔偿标准,而应适用本案保险单中载明约定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按原告损失额626945元核减免赔额31347.25元(626945×5%=31347.25)即按595597.75元赔偿原告。被告辩称的应按暴风暴雨的保险赔偿标准2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按“其他自然灾害”标准计算应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595597.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闫 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