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16)内0102财保 191号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02财保191号
申请人: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事处第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港。
申请人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用于担保的房屋二层并冻结申请人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人民币(华夏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牧人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