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与某某、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2760号

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地广元市东坝苴国路宏福嘉苑三栋一层3-4号。

经营者:仲跃,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9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29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8日,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下西坝商贸城2号馆1号门3楼。

法定代表人:程贤忠。

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诉被告**、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6月22日由审判员伏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实际经营者仲跃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被告给原告合同违约金115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5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公司,**为该公司经理。2016年10月在我商行购买的木门及金属门总价值金额:99970元,所有产品在2016年12月已经全部生产完成,大部分安装完成。由于该公司原因为不能施工,至今剩余款38600元至今未付清,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测量单、门类销售合同。

拟证明:被告欠门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签订《恒业建材-木门销售合同》,购买的木门及金属门总价值金额:99970元,原告按照合同交付安装货物后,被告下欠货款38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下欠2830元。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业建材-木门销售合同》等证据,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门类等货物,应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合同对价,现被告仍欠2830元未支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单方违约,损害守约方信赖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货款,但被告收到货物至今仍下欠货款2830.00元,应当支付。同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出具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2830元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货款2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830.00元计算。从2021年4月3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广元市城区恒业建材商行负担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