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1082号
原告:***,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的工程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27号丽日广场5座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T3DN8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的工程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已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3.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拖欠的提成21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拖欠的加班工资6310.34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3〕219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1000元;5.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310.34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双方确认的事实。1.2022年11月,***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与被告仅属于代买社保,无实际劳动关系。
2.原告最初于2022年4月12日入职案外人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北公司为原告参加了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的社会保险。
3.原、被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重新协商工资待遇。
4.原告另案对中北公司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23)粤0605民初20305号。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陈述:***是原告的上司,***是被告及中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2年11月1日经***安排,原告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转至华的公司,并接受华的公司工作安排,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是与华的公司有关。原告在华的公司工作至2023年2月28日,双方对年底发放的提成存在异议,故原告当天离职。
2.被告陈述如下:原告实际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只是用被告名义为原告购买社保。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关于年薪问题微信聊天记录;2.原告与“***”“***”“***”(被告行政***)关于证明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3.2022年湛江市吴川市塘缀镇杨屋村委会叶屋村污水处理池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4.2022年11月-2023年1月打卡记录、加班记录;5.“***”“***”微信主页信息;6.“地表最强团队”微信群聊天记录。
被告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2.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最初是入职中北公司,后来是由上司***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受中北公司指派,并非原告、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双方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重新协商工资,被告实际也没有发放工资予原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离职交接的问题。如前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